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惟聲請人有多重障礙,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累計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前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繳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該協商應繳款項本由母親負擔,然母親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肢體中度殘障而辭去工作後,即開始繳款困難,母親迄今仍住在安養中心而無法自己行動,且無任何收入,致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悔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因各債權金融機構陸續加計利息,估計至
少已達三百五十萬元(包括對國泰世華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迄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止,債務總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萬泰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其工
作與財產狀況、前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催告書、臺南開元路郵局及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核屬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服役期間檢驗出惡性小腦星狀細胞瘤,經開
刀治療後,開始產生不平衡之癲癇症狀,因此退役後即取得殘障手冊,嗣更導致精神疾病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國軍八一四醫院寄醫出院人員病史摘要通知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為憑,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南醫歷字第○九八○○○一一五七號有關聲請人因腦瘤術後發作精神症狀及相關病歷覆函、臺南市政府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南市社身字第○九八○○一四八六一○號有關聲請人取得殘障手冊原因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覆函相符,堪信為實。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母親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九十六年八月辭
去工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重新鑑定為重度殘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母親 陳素貞 之殘障手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證明書(均影本)為憑。而根據聲請人上開身體健康狀況,與其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顯示其歷來僅有零星而微薄之收入對照以觀,可認聲請人陳明其因上開疾病致其體能、精神無法負荷及適應工作,故生活開銷完全依靠母親撫養一節,亦足憑信。
㈤聲請人雖尚有上開不動產,惟因其母親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
款,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母親並以自己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共同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及聲請人名下上開不動產共同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三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中聲請人母親上開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執字第二四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底價僅餘九十五萬五千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拍賣公告附卷為憑,是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之母親所有上開不動產求償不足部分,自將再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且衡諸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抵押擔保金額以觀,恐亦將不足償還國泰世華銀行全部債務,即遑論聲請人其他無擔保債權。
㈥而聲請人目前既無工作及收入,復因其身體健康狀況,而無
法期待其能從事任何工作,則其償債能力顯然未能予以高估。而其原本生活所依靠之母親,亦因疾病而未能繼續供應其生活並代其履行協商條件;又估計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亦顯未能完全清償之債務,則其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未能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雖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