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倒數第三行所載「罰鍰1,80
0元」,應更正為「罰鍰2,7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倒數第三行所載「罰鍰1,800元」等語,顯係「罰鍰2,700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