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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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99、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丁○○、甲○○(後二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刑)均明知 朱小云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且甲○○並無與朱小云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朱小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併與朱小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丁○○合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丁○○即安排甲○○與朱小云於民國95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甲○○返台後,於同年4月6日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並與丙○○等人共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推由丙○○於同年5月間持該申請書及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朱小云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經該署於95年11月10日許可入境後,朱小云即於96年2月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復於96年2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朱小云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欄為朱小云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與乙○○均明知 李存雲 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且乙○○並無與李存雲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李存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安排介紹乙○○與李存雲於民國95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乙○○返台後,於同年8月21日將該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乙○○隨即與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推由丙○○於同年12月間持該申請書及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李存雲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移民署並於96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5日)書面許可入境。惟因本案於同年3月21日為警查獲,致李存雲未能入境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小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丙○○、乙○○相互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乙○○而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丙○○、乙○○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單純來臺工作之女子,或係被告二人之友人,前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丙○○、乙○○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黃孟隆 係美國喬治亞洲阿根布萊特測謊學校七十五期結業,迄至96年10月間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實施測謊超過三百人次之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又本件測謊程序業由被告等人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並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9487號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鑑定說明書中載錄甚詳。準此,本件測謊既符合上開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及結果皆有詳細說明,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甲○○、乙○○遞交申請文件辦理朱小云、李存雲來臺事宜等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存雲登記結婚,及委由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李存雲來臺手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丙○○併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李存雲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因與被告乙○○住在一起,所以幫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送件;另甲○○與伊前係麒麟飯店同事,因甲○○不方便外出,故由伊幫忙送件,伊當時並不知甲○○、乙○○是否係假結婚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存雲、朱小云辦理結婚登記,後待乙○○、甲○○返臺後將結婚證明書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填寫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後,均委由被告丙○○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送件申請朱小云、李存雲來臺,後均經核准,朱小云並因此得於96年2月1日進入臺灣地區,後並從事賣淫工作等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小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甲○○與朱小云乃係透過同案被告丁○○介紹而假結婚,目的是讓朱小云得以來臺工作乙節,亦據證人朱小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面談備忘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朱小云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其與丙○○合夥朱小云來臺事宜,一人各出一半,合出二十萬元,利潤也是一人一半,其係透過被告丙○○找到人頭老公甲○○,當時並係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路住處與被告丙○○、甲○○一起商談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8699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與丁○○係一起從事介紹大陸老婆假結婚的事,被告丙○○並曾匯錢給伊作為報酬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88號偵查卷第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勘驗筆錄參見本院9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朱小云於偵查中亦證稱需還被告丙○○及丁○○連同假老公費共計二十萬元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第43頁),上開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
雖同案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上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甲○○上開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全程錄影光碟後,甲○○即已坦承犯行(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同案被告丁○○亦稱其本即欲認罪,不過係因顧慮甲○○基於朋友道義故未認罪,而甲○○既已認罪,其亦認罪(參見本院98年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可徵 渠等 於偵查中所證應均屬實情。且渠等既均為被告丙○○之友人,與被告丙○○並無怨隙,本身於偵查中既已坦承一為介紹者,一為人頭丈夫,衡情並無再額外供出被告丙○○之必要,由此亦顯見渠等前揭所述被告丙○○乃係合資引進朱小云來臺乙節,當非無端攀誣之詞,均堪採信。準此,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李存雲部分:①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並係以證人身分證稱):「
剛開始我去大陸時是假結婚,…是丙○○跟我提議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他說如果大陸的老婆用假結婚進來臺灣後,每個月要給我二、三萬元,並給半年。」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84號偵查卷第17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為上開陳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該次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其確實向檢察官陳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要去大陸之前是要假結婚這是代表什麼意思?什麼叫做你去大陸之前決定要假結婚?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去那個想說去……(檢察官問:誰提議說要去辦理假結婚的?)丙○○啊。…,他說回來的時候,如果老婆進去的時候,就是每個月給我多少錢這樣子。…(檢察官問:一個月要給你多少錢?他說要給你多少錢?)兩、三萬吧。…給六個月這樣子。…本來是我答應丙○○…」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核與前揭偵查卷內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意旨相符。雖被告乙○○又辯稱該偵查錄影光碟內並非其聲音云云,然查其承認該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上開內容並非一方獨白,而係檢察官與被告乙○○一問一答,畫面中檢察官問話及被告乙○○之答話之動作,順序、時間點及長度均與所錄之聲音、語調一致,影片中之聲音更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答辯之聲音相同,顯非經剪接變造之聲音甚明。被告乙○○之所以認為不是其本人之聲音,當係因每個人平日聽聞自己之聲音係透過頭顱骨、內耳、中耳等構造將喉頭所發出之聲音傳導至聽覺神經,與聽外界聲音時,係單純透過空氣將聲音傳導至耳內聽覺神經之情形不同,故一般人聽到自己「錄音」之聲音時,總覺得與平常自己聽到的聲音不像,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乙○○方有上開錯覺,認錄音光碟中之聲音與其平日自覺之聲音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
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向被告乙○○提
及假結婚的話可以每個月給伊兩、三萬元,給半年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及本院9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雖被告丙○○、乙○○後均辯稱當時係開玩笑云云,然查被告丙○○表示每個月可給被告乙○○兩、三萬元,顯指李存雲每月至少可賺取三、四萬元以上,惟李存雲乃係大陸女子,復無專長,隻身來臺何能每月賺取三、四萬元以上?而被告丙○○自承當時在擔任「馬伕」(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即係媒介及載運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丙○○言下之意豈非欲介紹李存雲從事色情行業,方能每月賺取至少三、四萬元以上之收入?而婚姻乃人生大事,縱使日後被告乙○○與李存雲個性不合,頂多離婚,離婚後亦或許尚有些夫妻情份,被告丙○○身為被告乙○○之友人,當時李存雲才剛與被告乙○○結婚,為友人之妻,通常新婚燕爾會有一段蜜月期,雙方日後是否不合尚不可知,被告丙○○豈有預先表示可介紹朋友之妻日後從事賣淫工作之理?豈非辱人太甚?以被告丙○○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當不可能無端開如此羞辱被告乙○○之玩笑? 可徵渠 等所稱開玩笑云云,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是被告丙○○、乙○○事先當有前揭約定由被告乙○○當人頭老公並給付報酬之約定,至為灼然。
③再者,被告乙○○與李存雲若有結婚之真意,或係被告乙○
○所述原為假結婚,見面後想真結婚云云,針對申請李存雲來臺程序中之面談,照實際狀況回答即可,何需刻意製作扣案之面談備忘錄(參見警卷第370頁上方)?縱使被告乙○○怕一時緊張故書寫備忘錄,理應自行書寫即可,詎上開扣案之面談備忘錄依被告乙○○及丙○○所述,竟係由被告丙○○所代為紀錄(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且被告丙○○於96年2月5日更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存雲聯絡,教導李存雲面談時應回答之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警卷第371至374頁)。按與李存雲結婚者乃為被告乙○○,被告丙○○亦非專業代辦大陸新娘來臺之人,若非李存雲台來與否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又豈會比被告乙○○更為熱心處理此事?何況在上開面談備忘錄中,倒數第三行突然提到「在蚌埠一個星期就實話實說…」等語,豈非謂其餘關於雙方認識過程及拜訪女方家人等細節部分均非事實?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亦向李存雲提及「對,就是到妳家這段說假話,然後認識的時候說假話,妳知道嗎?…其他都是實話實說都沒關係。」、「妳就『當著真的』要嫁給他,要來臺灣。」等語,更顯見被告乙○○根本並未與李存雲有上開面談備忘錄所載之相識及拜訪女方家人之過程,遑論有與李存雲結婚之真意,李存雲本身亦無結婚之真意,故被告丙○○才要李存雲「當作」是真的要嫁給被告乙○○,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與李存雲係假結婚此節知之甚詳。且由被告丙○○主導所有過程,及前述由其給付被告乙○○人頭丈夫費用等情可知,李存雲部分乃係其出資介紹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與李存雲假結婚,欲透過此種途徑使李存雲得以來臺工作,亦甚灼然。
④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
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對被告丙○○、乙○○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黃孟隆係美國喬治亞洲阿根布萊特測謊學校七十五期結業,迄至96年10月間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實施測謊超過三百人次之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又本件測謊程序,業由被告等人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並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9487號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鑑定說明書中載錄甚詳,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本件被告丙○○接受測謊鑑定時,就你有要 洪某 (即乙○○)擔任李存雲的人頭老公嗎?」、「你有答應提供假結婚報酬給洪某嗎?」二題,及被告乙○○接受測謊鑑定時,就「你有和 高某 (即丙○○)約定當李存雲的人頭老公嗎?」、「高某有答應提供假結婚報酬給你嗎?」二題,雖均回答「沒有」,然經分析渠等圖譜反應結果,呈不實反應,可徵渠等並未說實話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於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948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按,亦可徵渠等前揭所辯,當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朱小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
1款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併與朱小云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以「假結婚」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行為而讓朱小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二)就李存雲部分,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
1款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已著手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丙○○於為本件犯行前亦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均尚非素行不良,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渠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兼衡被告丙○○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僅為人頭丈夫等分工地位,暨渠等犯後猶卸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爰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併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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