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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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甲○○(即皇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皇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皇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彰院賢民仁97年度司字第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就已於98年2月6日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所檢附之報紙
3份、經濟部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結算表冊承認證明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各1份等件,聲請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皇嘉公司目前尚有國稅局新臺幣(下同)863,328元、牌照稅22,721元、勞保局85,000元、健保局125,000元,合計1,096,049元之稅款尚未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皇嘉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聲請人98年3月24日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始未提出皇嘉公司之完稅證明文件供本院查核;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事項,並載明逾期不補,逕以駁回聲請之意旨,且經聲請人於98年3月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皇嘉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甚明。聲請人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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