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債權人永豐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仍然再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對土地、聯邦、台新、安泰、萬泰...等共13家銀行的債權,有不能得到公平之虞,爰聲請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卯字第83679號對聲請人財產強制之保全處分。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名下無
財產,而債務人之收入為其對第三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薪資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33,645元(依債務人陳報前兩年內收入清單所載),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三分之一,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302萬餘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本件尚無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