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又於9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3年5月4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又於95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9月8日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6月23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
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接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執行,於9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6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7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的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7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