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因與戊○○、丁○○、甲○○、丙○○等人存有債務糾紛未決,為求自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7年4月22日,在桃園縣某處之「華山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得內具阻鐵之道具槍管1支,旋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遠東百貨舊址附近某處,以2000元代價,委由「阿良」在不詳處所,將前開道具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復由乙○○於同年4月25日至前開「華山玩具店」購入仿GLOCK廠製造之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
1個)後,旋即推由乙○○,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前揭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經車通槍管內阻鐵之前揭槍管,乙○○以此方式,與「阿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丙○○、戊○○、丁○○、甲○○,於97年4月26日
8時5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對面之菜園內,向乙○○索討債務,雙方因協調不成發生口角,乙○○即自隨身包包中一度拿出前揭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自恃示威,然戊○○等人仍與乙○○爭執不休,乙○○嗣雖將前揭改造手槍收入包包,然其等爭執愈行激烈,戊○○、丁○○、甲○○、丙○○等人併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丁○○、甲○○下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等傷害(戊○○、丁○○、甲○○、丙○○等人本件所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旋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因與戊○○、丁○○、甲○○、丙○○等人存有債務糾紛未決,為求自保,乃與「阿良」商議後,由被告先行購入道具槍管,復交由「阿良」在不詳處所,將槍管內阻鐵車通,再由被告購入仿GLOCK廠製造之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後,推由被告自行在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經車通槍管內阻鐵之前揭槍管,嗣被告則於戊○○、丁○○、甲○○、丙○○等人與之協調債務時,一度出示該改造手槍,後則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份,並經同案被告戊○○、丁○○、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為憑,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
其認為扣案改造手槍是無法射擊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係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並未經實際試射,即無從遽認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
㈠、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
K廠製造之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部位組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644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50頁);又該枝扣案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乙節,亦有內政部98年
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5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云云;然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管內並無阻鐵乙節,經本院合議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則以前開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業已換裝經車通之金屬槍管外型、手槍整體之重量等特點觀之,顯為一經改造之手槍而與未經改造前之玩具手槍有所不同,且槍管既經貫通,其內未具阻鐵,本即有供發射適用子彈之可能,被告為29歲之中年男子,智識健全,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其迄本案為警查獲前,業隨身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日,為時非短,其甚且供認乃由其自身,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經「阿良」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槍管而組合成扣案改造手槍等情不諱,俱見被告對扣案改造手槍之槍枝結構甚為了解;況被告乃以2000元代價,委由「阿良」在不詳處所,將原所購內具阻鐵之道具槍管內阻鐵車通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酌被告就改造手槍之動機、出示改造手槍與戊○○觀看之緣由,甚而於警詢中明確供陳:是因為實在不堪對方(指戊○○等人)三天兩頭時常跑來我家鬧事,而且我想一次把事情解決;我想他(指戊○○)可能認為我所拿的槍是假的,於是我將槍拿出來,拉滑套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帶槍下樓是為了處理債務糾紛,他們(指戊○○等人)來找我,我想就把債務問題處理,就把槍帶下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之情節以觀,被告對扣案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各情,顯然均甚清楚,否則其何以於戊○○等人上門催討債務時,猶敢隻身持槍赴會,併出示槍枝與對方觀看示威,且自認如此即可一次解決糾紛?再審酌被告係特意出資委由他人車通槍管內阻鐵,其意顯在藉此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非僅欲持具有槍枝外觀之玩具手槍恫赫他人甚明,其以前詞置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辯護人雖另以本案鑑定機關係採「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並未施以「動能測試法」從事實際試射,因認如此尚未能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為辯;惟查:
①、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不限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機關如
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其方法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
②、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法,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固係以「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然前開鑑定機構所謂「性能檢驗法」,其原理及方法為:「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其原理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進行槍枝檢測,鑑定槍枝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則認該槍枝具殺傷力。」等情,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亦即本件鑑定機關所採之「性能檢驗法」,有其嚴謹之科學原理及操作方法,則鑑定機關採取「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非必以實彈測試始能判斷。
③、再者,本院雖依辯護人所請而將扣案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之方式確定以該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已達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最低動能標準,然經該局於97年12月8日以刑鑑字第0970158979號函覆稱,本案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畢,認可擊發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子)彈頭(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未再對扣案改造手槍施以「動能測試法」從事實際試射;該局並於前揭函文檢附說明,詳敘對「非制式槍枝」(即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土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併敘明係因「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依照該局於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之結果,該等槍枝經以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因認依照此等實務長久驗證之數據,而無須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在卷,該局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不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之緣由,既係基於實驗科學數據長久驗證而歸納採取,客觀上顯有所依憑,堪以採納;況改造手槍既屬「改造」,則其適用之子彈自非一般制式子彈,而係需符合該槍枝本身結構之「改造子彈」,雖理論上終究有其適用之子彈,但該適用子彈既係改造,即未必為鑑定機關所能持有,故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之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不可,且斷然否定其他鑑定方法之可信度,除不符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專業知識外,亦未符此項鑑定實務之合理操作;據此,本院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報告,已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當無僅憑辯護人空言所辯,復強求該局再以所謂實際試射之方式重新鑑定;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照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要旨);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阿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且於事實欄則載以被告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此部份敘及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6日審理中當庭表示乃係贅載而予刪除更正)之犯意等語,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97年4月22日,在桃園縣之某「華山玩具店」,以900元購得道具槍管1支,並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遠東百貨舊址附近某處,再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道具槍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人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管,再於同年4月25日至「華山玩具店」購入仿GLOCK廠製造之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該玩具手槍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管組合,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把等語,核諸該等用語已敘明被告如何與「阿良」分工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細節,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與「阿良」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乙節,提起公訴,是該等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之記載,容係「製造」之顯然誤載,且被告除涉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外,另可能涉犯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亦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審理中當庭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告知被告、辯護人,其等亦俱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為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明知此情,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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