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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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雙方相處亦初尚和睦,詎知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至今未歸。原告曾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同居之義務。原告曾請託朋友至大陸打聽被告消息,然並無所獲。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件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境,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婚字九七四號卷宗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我國國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等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