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尖刀一支,自後方以尖刀抵住正欲打開大門返家之女子乙○○頸部,將之強押進入乙○○停放於門口之R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向乙○○強取該車鑰匙,將車駛離該處。先駛往東海大學附近停留約二小時,途中丙○○將尖刀插在座椅縫中,再轉往台中市第一廣場、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及大甲鎮等處,其間丙○○曾不慎剌傷乙○○(傷害部分,乙○○表示不願告訴)。至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復將乙○○載往台中縣清水鎮某施工中之工地,在此過程中,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稱其因替其大哥收取一筆工程款,已向其大哥拿取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佣金,該佣金遭女友花光,又收不到工程款,故不敢回去,而心情不悅云云,乙○○因被剝奪行動自由多時,心生畏懼,為求能順利脫身,乃允諾代為籌集該筆款項,丙○○遂駕車載乙○○前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九號誠泰銀行提款機提領七萬六千元,並向乙○○之友人借取三萬元,連同乙○○身上之二萬七千元,合計共十三萬三千元交予丙○○,丙○○得款後,即將車交予乙○○駕駛,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依丙○○之指示,將車駛至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丙○○始下車離去,並將該支尖刀遺留車上,乙○○嗣將該把尖刀丟棄在台中縣○○鎮○○道某處偏僻草叢中(未尋獲扣案),隨即返家。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之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見 賴東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遂打開車門,竊得放置車上由賴東照管領中之己○○駕駛執照及M二-八五一九號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暨賴東照所有長壽香煙一包。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為工具,竊取丁○○所有SNI-六七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其所竊得之SNI-六七六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錦祥街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前開事實一之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是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我見她獨自一人正開門進屋時,我就持一把尖刀上前,她一害怕轉過身我就剛好將刀子抵住她的喉嚨,我並順手用我的左手抓住她的右手,叫她不要叫,她問我幹什麼,我回答我也不知道,她又反問我,是不是喝了很多酒,是不是要找人聊聊,那到我車子上講,所以我們就上車,由我開車載她到處逛逛,因無目標,所以就到處逛逛,我們曾到東海大學附近及到第一廣場十二樓唱歌,又返回梅亭街她的住處前,後又到沙鹿童醫院附近及大甲、清水等地,最後是她主動替我籌了壹拾貳萬伍仟元後,由她開車載我至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雙方各自離去。...她可能是可憐我吧。沒有脅迫她,她是聽我說出我的處境之後,她說她可以幫我籌錢,所以她就將身上的現金含前往中港路三段一處提款機及向她朋友所借的錢共十二萬五千元一併交給我,但應該是十二萬五千元,非她所述之十三萬三千元,因她前往中市○區○○路一樓向她的朋友借錢時,是借貳萬元,非參萬元。...當初我的原意是要搶錢,但後我我不想用強迫的方法,所以編了大哥工程款及在文心路四段一巷內民宅被毆打捧腹出來等情形騙她。我與 林女 互不認識,是第一次見面,而我當晚是騎我INA-五四七號輕型機車,後背該尖刀(用一銀色長型背包裝著)外出找尋作案目標,後見林女獨自一人,又四下無人,才會以她為作案目標,動手強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嗣又稱:(問:為何要強盜 李女 之財物?)因我當時失業,無工作,而身上只剩壹仟多元,所以才會強盜李女之財物。(問:李女前往誠泰銀行提領現金及前往中市○○路友人住處借現金時,你當時有無緊跟李女、限制李女之行動?)二次我都坐在車內等她,由她自行前往提領及向友人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按該次筆錄將李女誤記為林女)。
(二)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在台中市○○街○○○號以預藏尖刀押走乙○○並開走她的汽車,妨害她的自由長達十五小時,致使她心生畏懼,交付十三萬三千元後才將她釋放?被告答:是的(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 於聲 請羈押時,法官問:為何要控制她的行動自由達十五個小時?被告答:我拿尖刀押她,車子一路上都是我開,我拿刀埋伏在她家門口,她剛下車,我拿刀比著她,她說到車上談,上車後我就開著她車到處逛。法官問:她為何要交十三萬多給你?被告答:我跟她說我有困難,她就拿她身上的現金,並路她的朋友拿,還有去銀行提。法官問:是否用
尖刀抵住她的喉嚨?被告答:是的,是剛上車的時候。是否脅迫她去提款?被告答:是她自己下車去提的。法官問:你押她上車的目的是否要她拿錢?被告答:當初不是,到清水時她看我不高興,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跟她說我有困難等語(見聲羈卷第四頁)。
(三)於原審審理中,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持尖刀一把,自後方以尖刀抵住乙○○喉部,再將李女押進李女所有停放在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向李女拿拿該車鑰匙將車陸續開到東海東海大學附近、台中市第一廣場、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及大甲鎮等處,後來又開車載李女前往台中縣清水鎮某施工中的工地,後來我向李女借錢,我就駕車載李女到台中向友人借三萬元,連同李女原本身上二萬七千元,合計借我十三萬三千元,我就把車交給李女駕駛,並叫他將車開到台中市○○路與公園硌口讓我下車。法官問:為何押走乙○○?被告答:我想搶劫他的錢。後來我跟他說我須要錢,他同情我就把錢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法官問:是否認識乙○○?為何他會借你十三萬三千元?被告答:不認識,因在途中我們聊天,所以他才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四)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我有拿刀沒錯,但沒有拿刀押她上車,當時我在她後面,她轉過來問我要做什麼,我是先讓被害人上車,我再繞到駕駛座那邊開車。我沒有強迫她拿錢給我,當時我跟她說我有困難,她就說要借錢給我,我有欠別人錢沒有錯,沒有騙她,...當初押被害人上車,最初的目的不是要搶錢,當時我有喝酒,押被害人上車之後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
(五)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對於被告妨害其自由之情事,指述被告持一把尖刀由其右後押住其喉嚨,後押其上其停放在門前之R九-○○八九白色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開車將其載往台中市、縣各處等情。惟對於如何將十三萬五千元交給被告之情節,則稱:至十三時三十分許他(指被告)又將車子開到清水一處施工中之工地,而到達工地時,他都默默不說話,我就問他你有什麼事,他說他曾替他大哥向人收了一筆工程款,並已向大哥拿了十三萬五千元之佣金,而該十三萬五千元之佣金已被女友花光,而今又收不到該工程款,深怕遭到其大哥之毒害,所以不敢回去,而心情不悅,所我就反問他是不你有這筆錢之後就沒有事,他回答我他無處可以籌錢,所以我自己對他說,我可以幫他籌到這筆錢,所以我將身上的貳萬柒仟元及前往中市○○區○○路三段九九號誠泰銀行提款機,由我親自持自己之提款卡下車提領了柒萬陸仟元及向朋友借了參萬元整合計壹拾參萬參仟元交給他,而他就將該十三萬三千元拿到中市○○區○○路四段附近一處巷內住處給人家...一方面我是後來聽了他的困難同情,他想幫忙他,二方面我是想借機脫困,以維自身安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六)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車停在隔壁,下車之後,車子還沒熄火,大概十二點多,去開鐵門的時候,被告過來,就拿刀子要我跟他走,之前我有回去過,有看到被告在我住處附近,但沒有下車,後來又開車繞一圈,我到便利商店去買東西,沒有看到被告之後,我才下車準備要開鐵門,還沒開門的時候,他就拿刀子出來,他叫我不要出聲,他說不會傷害我。刀子沒有抵住我,只是很接近我的身體,被告當時是面對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知道我車子還沒有熄火,上車之後,他叫我先繫上安全帶,他才上車開車,不是我開車。車子開到東海大學附近,再進去一點,比較鄉下沒有人的地方,他身上有帶酒,就停在工地、草地那附近,然後就在那裡講話,我上車之後,我就開始跟他講說我心情不好,他說我怎麼都不會怕他,我說我不會怕你,我說他不像壞人,之後他也都沒有表現出要傷害我的樣子,我們就一直聊天,他說時間到會放我走。有去第一廣場,有在台中市繞一下,後來又有去沙鹿,大概八、九點了,已經天亮了。到沙鹿去,他說要跟朋友去收工程款,我也不是很清楚,又到童綜合醫院那邊,就停在那裡,我跟他說我不回去的話我父母親會著急,他說好,他說等一下就放我回去,陪他等他朋友,我說那我叫我父母親來接我,他說好。我有打電話叫我父母親來接我,他當時就要放我走了。可是後來在童綜合醫院那邊又用刀子抵住我,就我不能走。我看到我父母親來了在對面,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問他說你到底要開到哪裡,他說要開到台中,我就跟我父母親說開到台中來在我,結果講完之後他又把車開到沙鹿市區,他就我在等一下,在晚一點,後來我父母親打來我就不接了,因為我不曉得要跟我父母親怎麼講。有在繞回來台中市,後來又回到沙鹿,後來停在工地那邊,他一直在猶豫該怎麼辦,已經下午一點了,我看他心情愈來愈急躁,我就問他,他就跟我說,剛剛去那邊是要去打架的,他只有一個人,但對方有一群人,但是它錢已經先拿了,所以那筆錢它必須收回去給他老闆,他說錢已經被他女朋友拿去花掉了,他說他老闆很兇,回去可能會被老闆修理,我說你現在是沒錢沒有辦法回去交代,我就說我幫你好了,先借你錢拿回去還給他們,他跟我說拾參萬多,後來我覺得他也很可憐,我想說,這些錢就當做事幫忙一個人,所以我就領了錢借給他。
個人,但對方有一群人,但是他錢已經先拿了,所以那筆錢他必須收回去給他老闆,他說錢已經被他女朋友拿去花掉了,他說他老闆很兇,回去可能會被老闆修理,我說你現在是沒錢沒有辦法回去交代,我就說我幫你好了,先借你錢拿回去還給他們,他跟我說拾參萬多,後來我覺得他也很可憐,我想說,這些錢就當做是幫忙一個人,所以我就領了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十、七一頁)。(法官問:當時拿錢給他的時候,你的心理怎麼想?)領錢的時候,他已經沒有脅持我了,我是基於要幫助他,他也有跟我說等他有錢他會把錢還給我。(法官問:他最剛開始的時候,他拿刀子出來要押走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他要搶你的錢?)沒有,一直到下午二點多的時候,到沙鹿的時候才跟我說他有困難,之前都沒有講過跟我要錢,只是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
(七)綜核上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持刀強押被害人上車之情事,但依其在警訊、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強押被害人上車之事實,被告在本院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故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疑問,堪以認定。又被告向被害人拿錢時,究竟是基於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則有詳加審究之必要。按被告縱然如其於警訊時之供述,開始時有其所謂之「強盜」之意思,但由以上各次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在押被害人上車之初,並未向被害人索求財物,其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亦始終未向被害人表示要強取財物之意,自難認為已經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其在繞行各處之途中,被害人因與被告交談,而得知被告急需錢財,當時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被害人之金錢或使交付金錢。此由被害人於其間曾下車提款及向友人借款等節,益見被害人當時未至不能抗拒之地步。因此被告之行為,即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構成強盜之罪行。但被害人當時既仍被限制自由,不論其為求脫身或幫助被告之意,而應允借錢予被告,依其心理狀態觀之,乃係無法預期若未將錢借與被告,會有何種後果之故,顯然其尚心存畏懼,始有此舉。故被告在其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向被害人索錢,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自係利用此情,施加恐嚇於不言中,其就被害人交付之金錢,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事實二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竊盜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己○○、丁○○於警訊時及被害人賴東照在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附卷、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其竊盜之事證已經明確,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前開事實一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云云。惟查被告被查獲竊案後,因被查獲之物品尚有被害人之通訊卡,警員打電話給被害人,與被害人聯絡,證明被害人有被搶,被害人說有被搶之事實,才訊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此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在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可見被告並非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者,不符自首之要件,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件原審就前開事實一部分,遽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即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因部分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前開事實二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將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業經被害人丟棄而無法尋獲,並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機車,並攜帶玩具手搶一支、尖刀一支、瑞士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繩子一條等物為做案工具,沿路尋找強劫財物之下手目標而預備強盜,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其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查獲之前述物品沒什麼特別用途(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警局第二次訊問時,在筆錄之最後始供述:我當時亦外出尋找作案目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則稱:被查扣之物品是犯罪所用之工具(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所謂作案,究竟係指何事,尚不明確,且其在前述及羈押程序中歷次之供述,均未承認有預備強盜之行為。又其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物品其原本就放在機車上,但並沒有要強盜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九頁)。自難以其不明確之供述,逕行認定被告確係預備強盜,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預備強盜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事實一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恐嚇取財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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