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未經告訴者,包括不得告訴之情形在內。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審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三五一七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就該事件自不得再行告訴,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自非合法,而應依前項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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