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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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係婆媳關係,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一之一弄七一號,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即告訴人乙○抓取廚房內之烤麵包機砸打被告甲○○,被告即告訴人甲○○亦以牙齒咬被告乙○,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上嘴唇開放性傷口、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右手0‧五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