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起,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建築工地內,與其友人飲用高梁酒(約六十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次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由前址離開沿臺中市○○路、五權路、往臺中市○○路、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一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前方由 王盈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甲○○亦因而受有右膝穿刺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嗣經警到場對其進行身體內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盈儀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編號第0二一五0四號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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