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及加倍退還買賣簽約價金。
二、陳述:被告以建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董事長 王志雄 代理人身份,隱暪客戶對外廣告出售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之建築物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九之一樓房屋,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取原告簽約金及過戶費用,共一百五十二萬元,至今未能移轉過戶,依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被告顯已背信違約,應加倍退還價金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雖有向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但從未有強制執行拍賣情事,且契約並未約定何時過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建洲公司董事長王志雄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九之一樓之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取原告簽約金及過戶費用,共一百五十二萬元,惟至今未能移轉過戶,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價金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契約並未約定何時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代理人於有代理權限之範圍內,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契約之效力係存在於本人與相對人間,而非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苟相對人主張依據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或請求履行契約之情事,因契約之效力係存在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自應向本人請求,而非向代理締約之代理人請求。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代理訴外人建洲公司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建洲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價金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