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傑利仕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利仕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約定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嗣後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七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雙方合意將借款期間延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利息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先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三付息,其餘部分暫掛帳,記帳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分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傑利仕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期滿亦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一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傑利仕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實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傑利仕公司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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