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驗報告單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得疑似搖頭丸二顆,惟該二顆疑似搖頭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 潘他 挫新反應,案經檢察官以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MDMA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承辦法官將該二顆疑似搖頭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四三三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該二顆疑似搖頭丸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第二級毒品MDMA,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嫌即屬無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僅有處罰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法律並無明文處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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