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自下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土地廟埕公共場所,與何國榮以象棋及骰子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當場查獲,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此項訴訟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在刑
事實體法上須以一罪論處斷之情形,仍應一體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㈡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永豐公園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罪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示送達後,業已確定並移送執行。被告甲○○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土地廟埕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判處罪刑,上訴第二審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宣判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F一二一二О四三一三)。以上情形,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案在公共場所賭博行為,發生於前述各案最後事實審判決生效之前,與前案賭博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無異,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連續犯罪之故意,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各與被告所涉前案犯行論以一罪,既經判決確定,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