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劉淑治
被   告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至同法第136
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
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
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
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72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商業登記查詢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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