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約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約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約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約儒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4年度湖簡字第312號;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新竹地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15、1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
12、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20號卷第2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12、1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3至15、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26日│103年10月26日││日期│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3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字第1497號│字第1497號│字第149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審簡字第79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審簡字第795││││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39號│││編號1至9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北地檢105年執更字第363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103年10月29日│103年9月22日│103年8月24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字第1497號│字第1497號│字第709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湖簡字第││││號│號│31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104年8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審簡字第795│104年度湖簡字第││││號│號│312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104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39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59號│││編號1至9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北地檢105年執更字第363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9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緝字第1177號│緝字第1177號│緝字第117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1579號│157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1579號│1579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683號│││編號1至9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北地檢105年執更字第363號)│└──────┴─────────────────────────────┘┌──────┬─────────┬─────────┬─────────┐│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25日││日期││││├──────┼─────────┼─────────┼─────────┤│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字第6897號│字第6897號│字第7601、10233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1993號│98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104年8月2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1993號│987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執│││編號10至1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字第10089號│││簡字第1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北地檢105年執助字第264號)││└──────┴───────────────────┴─────────┘┌──────┬─────────┬─────────┬─────────┐│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1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字第7601、10233號│字第7601、10233號│字第7601、10233號││年度案號│等│等│等│├───┬──┼─────────┼─────────┼─────────┤││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7│104年度審易字第987│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7│104年度審易字第987│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152號│││編號13至15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6│17││├──────┼─────────┼─────────┼─────────┤│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103年10月7日│104年2月15日│││日期││││├──────┼─────────┼─────────┼─────────┤│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字第5262號│字第1031號│││年度案號││││├───┬──┼─────────┼─────────┼─────────┤││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7│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9日│105年3月30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7│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16號(臺北地│字第3376號││││檢105年執助字第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