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宇呈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宇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柳宇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於106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柳宇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6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詎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7月23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5年12月7日確定,且受刑人於104年7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1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601002192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8月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7月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無訛。綜上,是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6日確定之甲案,亦應係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本院自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否則,自做自受,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一次傷害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考慮,因為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自己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否則,瞞心昧己,明瞞暗騙,作惡禍臨,近報在身,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人生劇本,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心,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若自願改過從善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自己心態,真心誠意地戒毒,自己不殘害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同時也給關心自己的人一條生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