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63號、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惠娟與其受僱司機 孫福來森富男 (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三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孫福來、森富男於103年7月22日,依陳惠娟之指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工地載運內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木材、鋼筋、石綿瓦、廢紙、廢電線之土石方,本欲載運至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全民土置場)傾倒,惟因該處淹水,此時孫福來、森富男透過無線電,得知 李文源 (綽號 沙士 )提供彰化縣○○鄉○○段35
8、358-1、366、367、371、376、377、378、378-1、380、
381、382、384、385、386地號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遂與李文源確認後,再徵得陳惠娟之同意,孫福來、森富男、陳惠娟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孫福來、森富男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將內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木材、鋼筋、石綿瓦、廢紙、廢電線之土石方傾倒至上開土地上。嗣於103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會堪時,孫福來與森富男分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另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惠娟固坦承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103年7月間其以個人名義僱用孫福來、森富男擔任司機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267頁,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40頁反面),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並未於103年7月22日指示孫福來、森富男去載運廢棄物,伊僅於翌日即103年7月23日指示孫福來、森富男至木柵載運廢棄物至全民土置場傾倒,孫福來、森富男改載運至上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尾場預備傾倒,但伊不知情;103年7月22日、23日司機的行為沒有告訴伊,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指示司機去那邊倒等語。經查:
㈠孫福來於103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2日早上
從線上無線電之 友台 處得知「沙士」的聯絡方式,伊就聯絡「沙士」,「沙士」就說可以到被查獲地傾倒包括磚塊、水泥塊、磁磚等廢棄物,每車1,000元,倒的廢棄物是從木柵載來的,當天本來是要去新竹,因為想到還要去烏日的砂石場載碎石的成品到預拌場,才決定到被查獲地傾倒,事前伊有通知老闆娘陳惠娟,說查獲地比較近,而且可以去烏日載成品,被告陳惠娟就同意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09頁正反面);於103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是於103年7月22日早上10時許傾倒,廢棄物來源是臺北市木柵區的建築工地,是陳惠娟要伊去載的,當天 宋秀祿 的老闆「沙士」在現場跟我們收錢,1台收1,000元,本來是要去全民土置場傾倒,因為那天有颱風,全民土置場有泥巴,車開進去會轉不出來,無線電有傳出被查獲地點可以傾倒,打電話給「沙士」確認後,「沙士」說有在收磚塊,所以伊跟森富男就開車到被查獲地點傾倒,當天「沙士」有出來跟我們收1台車1,000元的費用,進場時先收錢再傾倒,「沙士」他會指揮我們傾倒,(103年)7月22日從新竹全民土置場改至彰化縣○○鄉○○段358等地號傾倒有經過陳惠娟同意,伊有問陳惠娟「土尾的錢」亦即入場費1,000元怎麼支付,陳惠娟說要伊和森富男先墊,事後薪水會補回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212頁反面至2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地點有去倒過二趟,第一次是(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傾倒,廢棄物是陳惠娟指示伊去載,一大早4時許在車廠與森富男會合後一起出發去木柵工地裝料,原本是要去新竹倒,但那邊淹水沒辦法倒,伊問陳惠娟要下哪裡,陳惠娟表示看去哪裡下,伊又詢問是否可以下在彰化,陳惠娟亦表示可以,伊跟森富男有跟陳惠娟說要改去彰化福興倒,也有請示陳惠娟費用如何處理,出發前伊是用車機聯絡陳惠娟,伊有叫森富男去聯絡陳惠娟,森富男後來也有跟陳惠娟請示過,跟陳惠娟講好後才開往彰化去傾倒,陳惠娟表示要伊和森富男先墊錢,森富男跟在伊的車後面,當天到查獲地點後,「沙士」李文源也有跟伊收1,000元。
案發前不知道李文源的電話,伊於103年7月22日上午7時15分打電話給李文源,是問李文源有沒有收磚塊,確認後當天才與森富男到查獲地點各傾倒1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
136、195至197頁)。㈡森富男於103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103年7月22日是
孫福來聯絡「沙士」後,才跟伊一起去倒包括水泥塊、鋼筋、磁磚、樹木等廢棄物,是從興隆路的工地載來的,這次是老闆陳惠娟叫伊去載運的,伊跟著孫福來的車去倒的,陳惠娟也知道「沙士」這個人,因為司機有跟陳惠娟說過,伊於103年7月22日當天有遇到「沙士」,有付給「沙士」每車1,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08頁反面);於103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是於103年7月22日與孫福來一起去倒,廢棄物來源是臺北市木柵區的建築工地,是陳惠娟要伊去載的,當天是孫福來帶伊過去的,因為孫福來說無線電有說「沙士」有在回收磚塊,所以伊就跟著孫福來到被查獲地點傾倒,7月22日有繳錢給「沙士」,1車繳1,000元,「沙士」也有在現場指揮傾倒處,當天要改去彰化前,有跟陳惠娟說要改去福興鄉下料,她說可以,也有跟陳惠娟說要先墊付1車1,000元,她也同意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22日有開車至彰化福興傾倒1車廢棄物,當天因司機請假,老闆陳惠娟臨時叫伊去開車,廢棄物是陳惠娟指示伊去載運,伊後來跟孫福來將廢棄物倒在彰化福興鄉土尾場上,倒1車要付1,000元給李文源,原本要去新竹倒,改去彰化傾倒有先經過陳惠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9頁正反面)。
㈢觀諸孫福來、森富男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經分別訊問、詰
問,就廢棄物來源、由孫福來聯繫李文源、孫福來及森富男交付李文源各1,000元費用等諸多細節均相符合,且於103年12月1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再者,「沙士」李文源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孫福來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森富男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陳惠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20、32、44、223頁反面),而孫福來於103年7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確曾撥打電話給李文源,並通話32秒鐘,嗣被告陳惠娟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39分許,撥打電話給森富男與之通話(見原審卷第18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178頁遠傳資料查詢),亦與孫福來、森富男前開關於孫福來聯絡李文源、森富男與陳惠娟確認可否改去彰化傾倒之證詞相符,堪認孫福來、森富男所為前開證詞均屬信實可採。參酌孫福來、森富男之證詞可知,二人均已於103年7月22日當天墊付李文源各1,000元之土尾場費用,若非事前經雇主即被告陳惠娟同意,尚無自行決定先行墊付而甘冒雇主事後不同意支付此筆費用之理,益徵孫福來、森富男所為證詞憑信性甚高。至森富男於原審雖曾改稱:103年7月22日有聯絡陳惠娟要改去彰化倒,但陳惠娟沒有回應,所以伊和孫福來就自行去彰化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不僅與其前揭偵訊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孫福來歷次一致之證述及上開客觀之通話查詢資料相違,況且,森富男亦陳稱其目前仍受僱於陳惠娟(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此部分翻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惠娟,尚無可採。
㈣被告陳惠娟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黃宇澤劉瑞益 、孫福來及
森富男,然查:證人黃宇澤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於103年7月22日及23日均未在載運工地之現場(見103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296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證人黃宇澤到庭亦無法證述本案之狀況。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黃宇澤、劉瑞益、孫福來、森富男等人,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且被告對證人孫福來、森富男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但與事實不符;對證人黃宇澤、劉瑞益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36、140頁反面、144頁反面、145頁反面),且本案業經調查事證已明確,被告陳惠娟就同一待證事實,請求再予傳喚上開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合,故不予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惠娟知悉孫福來、森富男改將廢棄物載運
至李文源提供之土地任意棄置,並與孫福來、森富男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明確,被告陳惠娟之辯解,並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陳惠娟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即明。查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30040762號函文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16頁)可稽,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陳惠娟案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地點傾倒、棄置,係屬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陳惠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陳惠娟與孫福來、森富男三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文源係提供土地供被告陳惠娟及孫福來、森富男等人棄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尚無與被告陳惠娟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李文源與被告陳惠娟、孫福來、森富男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惠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㈠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26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陳惠娟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惠娟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任意載運廢棄物丟棄,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猶未能警惕,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惠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惠娟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判決所適用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未及適用修法後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然查:被告陳惠娟所有而靠行於赫新車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雖供本案載運所用之物,惟審酌其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故認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惠娟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法後刑法沒收新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是原審判決所適用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未及適用修法後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然與修法後刑法沒收新制所應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結論亦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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