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案發後,仍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陳志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煌與 陳金鈎 、 馬蓉蓉 、 李宸逸 、 余文賢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受 李俞程 之邀約,連同陳志煌之妻 蘇毓涵 、李宸逸之女友 黃薇甄 、李俞程之女友 陳珈玉 ,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江立竹 經營之霸味薑母鴨店,一起同桌飲酒、餐敘,席間陳志煌與李俞程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陳志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李俞程多次,使李俞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及約1公分)、左腳大拇趾壹公分擦傷、左肩7公分擦傷、右手肘1公分擦傷、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俞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李俞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3│證人蘇毓涵、江立│全部犯罪事實。│││竹之證述。││├──┼────────┼──────────────┤│4│告訴人之長庚醫療│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財團法人基隆長庚│2公分及約1公分)、左腳大拇│││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趾1公分擦傷、左肩7公分擦傷│││書。│、右手肘1公分擦傷、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