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聲請人 張世嫺
張登翔 共同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王繼堂
劉崢偉 李羽仁 江崇良 劉引玉 曾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張世嫻 、張登翔以被告王繼堂、劉崢偉、李羽仁、江崇良、劉引玉、曾麗芳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62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繼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4年9月26日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
4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繼堂係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松山分院)之主治醫師、被告劉崢偉、李羽仁及江崇良均係松山分院之住院醫生、被告劉引玉係松山分院之護理人員、被告曾麗芳係松山分院之護理長,均為從事醫療工作為業務之人,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嫺、張登翔則為被害人 張大威 (業於101年10月1日死亡)之子女,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如下所列:
㈠、被害人於101年2月23日,經轉介而前往松山分院,進行血液透析及復健治療,被告等人明知被害人於同年3月23日,右腳跟、右腳踝已產生褥瘡傷口,因疏於照護,而致被害人陸續於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0日,產生右脛及左足跟之褥瘡傷口、尾骶骨(薦骨)7X5公分第二級深度之褥瘡傷口,嗣被告等人發現後,仍未予重視加以積極治療及照護,甚至被害人已在院內遭到感染而反覆發燒,亦未詳細查明病因,致被害人於同年7月30日,其尾骶骨褥瘡傷口已擴展至17X15X1.5公分第四級深度組織壞死及廣泛性潰瘍,被告等人竟隱匿被害人前開病症,並以健保給付住院日期屆滿為由,要求被害人出院,經告訴人等人為被害人辦理出院,將被害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進行治療,該院醫師確認被害人尾骨已遭受MRSA等菌種感染,隨即於101年8月6日及同年月13日進行手術搶救,終因尾骶骨褥瘡感染嚴重及傷口過大難以治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王繼堂、劉崢偉、李羽仁及江崇良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害人於101年4月10日,即已產生致命尾骶骨褥瘡第二級傷口,被告劉崢偉竟於101年6月16日之醫療紀錄,仍登載尾骶骨褥瘡傷口係自101年5月14日開始產生,嗣被告李羽仁自同年6月21日起至同年24日之醫療紀錄及被告江崇良於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醫療紀錄中,亦均為前開同樣不實之登載。
㈢、被告王繼堂、江崇良、劉引玉及 曾麗玉 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於101年7月30日之尾骶骨褥瘡已達17X15X1.5公分範圍之第4級深度傷口,被告王繼堂及江崇良仍於當日之醫療紀錄、被告劉引玉及曾麗芳於當日之護理紀錄均分別登載被害人尾骶骨褥瘡僅為第2級深度,僅達12X15公分之範圍。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於101年4月10日已發現被害人開始有本件致命之尾骶骨褥瘡(二級褥瘡大小7x5公分),未記載醫囑內容,於同年5月14日因被害人持續發燒,懷疑除肺炎感染外,有新感染源,然被告等人就被害人上開病情均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告知聲請人及其家屬,更未告知治療方針、處置及用藥等情形。嗣被害人轉至養護中心,發現被害人發燒,由養護中心轉往敏盛綜合醫院乃發現被害人有上開致命尾骶骨褥瘡,此據證人即聲請人張世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是告訴伊被害人已經痊癒,可以帶回家或到養護中心等語可證,況被害人當時已經氣切無法說話,被害人臥床產生背部尾骶骨褥瘡亦非自外表可見,被告等治療時又令家屬暫時迴避,則被告等人未告知家屬上開病情,家屬確實無從知悉,而無從決定是否及早轉院或為清創等治療,難認無疏失。依敏盛綜合醫院101年7月30日壓瘡記錄表及拍攝報告單及照片顯示,被害人尾骶骨褥瘡已達17x15x1.5公分範圍之第4等級深度傷口,非被告等當日記載僅有12x15公分之第2級褥瘡,縱認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被害人於101年
7月30日14時許出院至敏盛醫院於同日23時22分許拍攝照片期間有7小時間隔,恐因未積極翻身致被害人褥瘡惡化,也係因被告等人隱匿被害人褥瘡病情所致,難謂無疏失。
㈡、又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01年4月10日發現本件被害人尾骶骨褥瘡,但未記載醫囑內容,另於101年5月14日已發現褥瘡併感染情形,並同時會診感染科及整形外科,但未發現會診回覆,則被告等如有發現尾骶骨褥瘡而無任何醫囑,亦難謂無醫療疏失,且被告等人若確實有會診,又為何會無任何會診回覆及處理,此難謂無醫療疏失。且依護理紀錄,至101年7月30日被害人出院時,其背部尾骶骨褥瘡已自7x
5公分擴大為12x15公分,並有左足跟、右腔骨、右腳踝等多處部位均已出現褥瘡情形,被告等醫療團隊竟認為感染問題已有逐漸改善,被害人因而出院,被害人在未治癒的情況下,被告等人即令被害人匆匆出院,確實原因為何?有重大疑義,被告等人實有照護缺失。
㈢、又依卷附之壓瘡評估紀錄單及護理紀錄人員 戴嘉芸 等人之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自101年4月10日已產生本件致命之尾骶骨褥瘡第二級傷口,惟被告劉崢偉擔任住院醫師,不但在其醫療紀錄中4月份的病情紀錄完全無該褥瘡之記載,於10
1年5月15日醫療紀錄中始有記載左手肘、左足之褥瘡傷口,又被告王繼堂、劉崢偉及李羽仁於同年6月16日前均無記載本件致命尾骶骨褥瘡傷口,是原醫審會鑑定意見中指稱醫療及護理紀錄皆有明確註明及評估,有明顯偏頗不實。被告等人未於醫療紀錄上完整記載被害人之病情,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可能影響後續病情的判斷及接續治療?就上開各情聲請函詢衛福部醫事司及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原檢察官俱未詳查及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認甘服,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繼堂等6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崢偉辯稱:伊在醫療紀錄上寫二級褥瘡合併次發性感染,從101年5月14日開始,指的是5月14日開始有褥瘡合併次發性感染,並不是指5月14日才開始有褥瘡,伊之前就有發現被害人褥瘡,有用換藥治療等語;被告李羽仁辯稱:伊沒有特別寫是二級褥瘡,只有寫是褥瘡合併次發性感染,伊有寫5月14日開始,是指褥瘡合併次發性感染,並不是指5月14日才發現有褥瘡等語;被告江崇良辯稱:101年5月14日是開始使用抗生素治療褥瘡次發性感染的時間,不是指開始有褥瘡,被害人出院當天伊有寫是二級褥瘡,但在松山分院每二小時就要幫病人翻身一次,病人從伊記載病歷後,再辦出院,之後又進敏盛,中間可能都沒有確實翻身,病人的血液循環狀況很不好,就有可能造成病人褥瘡惡化等語;被告被告劉引玉辯稱:伊有確實地量被害人褥瘡大小,伊沒有故意把狀況寫得比較不嚴重,伊都有據實寫護理紀錄,被害人出院後到敏盛醫院急診室,如果沒有確實翻身,會造成傷口惡化,而且被害人是糖尿病患者,有多重器官衰竭;被告曾麗芳辯稱:伊是監督的角色,伊會看被告劉引玉寫的護理紀錄,但只是看病歷的完整性,不會再自己去量褥瘡大小,只是看被告劉引玉該做的事是否都有完成,因為病人不是伊負責照顧的等語。經查:
㈡、查被害人有陳舊性腦中風合併長期臥床、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心血管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繞道手術術後,慢性腎衰竭合併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慢性阻塞性肺病、大腸癌切除術後,於100年8月18日因心肌梗塞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心臟繞道手術,住院期間曾因心跳停止、生命徵象危急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因被害人依然意識不清亟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遂於101年2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接受後續照護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2年4月3日三松醫療字第1020000960號函及函附之說明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54至55頁)。而被害人於101年10月1日7時3分許,因長期臥床、慢性缺血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腦中風,因而多處褥瘡併感染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相驗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63至70頁),是本件被害人於尾骶骨褥瘡產生前,業住院多時,為一多重疾病患者。
㈢、本件就告訴意旨指述各情,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⒈依松山醫院101年4月至7月間之醫療及護理紀錄,病人於住院時發現多處褥瘡皆有明確註明發現日期、發現時機、部位、大小和嚴重程度等,並有每日傷口狀況評估。⒉依松山醫院之病程紀錄,101年5月14日因被害人持續發燒,懷疑除肺炎感染外,另有新感染源。經檢查後,發現左手肘及左足跟褥瘡有少或中量分泌物。當時已會診感染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並改變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綜上,松山分院之相關醫療及護理紀錄之記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漏載或登載不實之處。㈡一般而言,褥瘡之發生係由許多原因造成,分成以下兩大類:⒈全身性:高齡、營養不良、貧血、糖尿病或透析病人等。⒉局部性:表皮受長時間壓力、行動不良、局部外傷及感染、局部濕度太高(大小便失禁或透氣不良)等。本案被害人有高齡(72歲)、臥床狀態(因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發生褥瘡之多重因子。定時翻身,以減少皮膚承受之剪應力及摩擦力,理論上可降低褥瘡發生之可能,依目前醫療常規,通常至少2小時翻身
1次,本案病人為發生褥瘡之高危險群,且依護理紀錄均有每2小時協助翻身1次之紀錄,因此尚難歸咎於被告等人疏於醫療照護。㈢依松山分院病歷紀錄,101年7月30日病人出院前無發燒,褥瘡狀況穩定(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皆無記載褥瘡惡化徵象,如發紅、熱、分泌物增加等),出院當日病人體溫36.9℃、心跳99次/分、呼吸20次/分,血液透析治療前血壓138/73mmHg,血液透析治療後血壓124/66mmHg,血糖137mg/dL,血氧飽和度98%。故被害人褥瘡之內科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尚未有發現延誤處置致病情擴大之情事。依7月30日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及住院之褥瘡評估紀錄,醫師計劃於1週後(8月6日)施行清創手術,可知其褥瘡並無立即之危險。被害人於松山分院出院前l週,並無明顯生命徵象惡化之表現,故並無立即施行清創手術之需求。因此尚難謂被告等人有延誤處置致病情擴大之情事。㈣被害人於101年7月31日因再度發燒,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病歷紀錄,醫師診斷為褥瘡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惟被害人於7月31日入住腎臟內科病房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6℃、心跳104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08/69mmH-g、血氧飽和度98%-100%,白血球11.86X10/μL,C-反應蛋白6.97g/dL。被害人8月1日體溫36.6℃、心跳108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01/76mmHg,醫師給予靜脈注射安滅菌(Amoxicillin+Clavulanicacid),治療褥瘡感染,並計劃於l週後(8月6日)施行清創手術治療。被害人於
8月4日,因敗血性休克及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後被害人因合併肺炎、真菌血症、褥瘡感染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此與後續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一致。㈤本案被害人屬高齡族群(72歲),且有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管、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陳舊性腦中風、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糖尿病、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項重大共存疾病,且101年4月至7月期間因多種抗藥性細菌感染接受長時間高階抗生素治療,臨床實務上實難以準確預料被害人何時還會發生感染,發生感染後之治療效果亦較難以控制(長時間高階抗生素治療乃至於後續發生真菌血症),且被害人於7月30日出院前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敗血症之跡象。綜上,尚難認為被告等人之醫療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02至107頁)。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有上開指述,然查:⒈被害人於101年7月30日於敏盛醫院時,其尾骶骨褥瘡擴及
臀部,範圍非小,表皮已成黑色,一般人肉眼觀之即能知悉,此有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5頁)。是被害人所患尾骶骨褥瘡情形,一般人於合理情形下,應目視即能發現及察覺。而被害人於101年3月13日起,即有褥瘡情形,聲請人張世嫻曾任護士,此據聲請人張世嫻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並有提出護理師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18頁),足見聲請人張世嫻依其專業,應較一般人更能知悉被害人因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長期臥床,易有褥瘡,應更該知悉或注意被害人有上開褥瘡之情形。參以被害人褥瘡期間,護理人員均有每2小時為被害人翻身,此有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查(104年度偵續醫字第1號卷第53至70頁背面),復有上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事實可佐(見
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04頁至背面),聲請人係被害人親近之家屬,衡情要無不知被害人臀部有大片褥瘡之情形。參以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均由一外籍看護全程照顧,家屬均未參與病患照顧,也鮮少探望病患,常於必須簽署相關同意書時才出現,家屬與院方醫護人員互動極少,且因家屬鮮少探望病患,與院方醫護人員互動大都只能以電話與家屬聯絡一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2年4月3日三松醫療字第102000096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54、55頁背面),是被害人上開尾骶骨褥瘡範圍非小,且顯而易見,顯非被告等人所能隱匿。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等人未告知聲請人患有上開尾骶骨褥瘡,隱匿病情,導致聲請人無從決定是否轉院或進行清創手術,有所疏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⒉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於101年4月10日已發
現被害人尾骶骨褥瘡情形,但卻未記載醫囑內容,相關會診。亦無會診回覆單云云。然查,被害人住院期間自101年3月13日起,發現有褥瘡情形後,至同年7月30日出院時止,每2小時均護理人員進行有翻身臥位,並就褥瘡位置、發現日期、部位、大小、嚴重程度等進行每日傷口狀況評估,此有國軍松山總醫院自我照顧困難病人身體護理紀錄單及國軍松山總醫院壓瘡評估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53至70頁背面、85至86頁背面)。又被害人於同年3月13日發生右腳跟及右腳踝二級褥瘡(大小1.5X
1.5公分及2.5X2.5公分,無分泌物),醫囑給予抗生素藥膏Neomycin塗抹,每日換藥,護理人員每2小時協助翻身。
被害人於同年3月16日發生院內性肺炎感染,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Pseudomonasaeruginosa),依護理紀錄,會診感染科,被害人開始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捷達(Pipe
racillin+Tazobactam)及龍壽黴素(Roxithromycin)治療。同年3月30日發現被害人右足跟、右足踝、左足跟及右腔褥瘡(二至三級褥瘡,大小分別為2X2公分、5X4X0.5公分、3X2.5公分及7Xl公分,無或少分泌物),醫囑給予抗生素藥膏Neomycin塗抹,每日換藥,護理人員每2小時協助翻身。同年4月10日發現被害人尾骶骨褥瘡(二級褥瘡,大小7X5公分,少分泌物),未記載醫囑內容,惟依護理紀錄,仍有每日換藥之記載。同年4月1日起被害人因抗甲氧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Methicillin-resistantStaphylococ
cusaureus,MRSA)及綠膿桿菌(Pseudomonasaeruginos
a)院內性肺炎,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為泰寧(Imipenem+Cilastati-n)。同年4月16日醫師給予萬古黴素(Vancomycin),繼續治療肺炎等情,有被害人病歷0份可參(見外放病歷卷宗),是被告等人於101年4月10日發現被害人有尾骶骨褥瘡後,仍有給予上開治療行為及按時進行翻身動作,難認有何疏失。又被告王繼堂於101年5月14日發現被害人有褥瘡併感染之情形後,有會診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醫師黃正熙於會診後,亦有簽具會診意見一情,此有國軍松山總醫院會診紀錄及會診回覆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73頁),聲請人指稱該日會診沒有任何會診回覆及處理,容有誤會。
⒊又聲請人指述:被害人於101年4月10日已產生尾骶骨褥瘡
,被告劉崢偉於被害人101年4月份的病情紀錄並無該等褥瘡之記載,至101年6月16日,被告劉崢偉及同案被告王繼堂、李羽仁之醫療紀錄均無本件尾骶骨褥瘡之記載,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然查,復依卷附之國軍松山總醫院壓瘡評估紀錄單記載(見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7頁),被害人於101年3月13日入院後右腳跟及右腳踝有發生壓瘡、同年月30日入院後發生右足跟、左足跟、右脛及右足踝有壓瘡、於同年4月10日入院後在本單位生尾骶骨7x5公分褥瘡,褥瘡等級2級。而依護理紀錄,自101年3月13日亦開始記載,於同年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4月10日記載「右足跟2x2、右脛7x1、右足踝6x6、左足跟5x2.5、尾骶骨7x5」均2級褥瘡一情,此有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23至25頁)。是有關被害人於
101年4月10日起有發生本件尾骶骨褥瘡情形,實已於相關護理紀錄及壓瘡評估紀錄單上紀錄翔實,此部分護理紀錄暨無隱匿或不實,縱認被告王繼堂等人於其等醫療病歷紀錄上,未就褥瘡部分記載,暨無礙被害人病情紀錄,尚難認有何疏失可言。復據被告劉崢偉、李羽仁及江崇良於偵訊時均供稱:101年6月16日醫療紀錄有載明自101年5月14日始,被害人有褥瘡合併次發性感染,並非說到5月14日才發現有褥瘡,5月14日發現有感染時即有開始使用抗生素治療等語(見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參以被告王繼堂及劉崢偉於101年6月16日醫療紀錄上有記載「PressuresoreoverL`telbow,heelandsacr
umwithsecondaryinfection(5/14~」,此有醫療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卷第11頁),是本件尚無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王繼堂等人於病歷上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