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博逸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4年2月26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且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6日確定,嗣其經傳喚未到案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竟於通緝期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陳博逸男31歲(民國73年9月27日)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所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博逸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甲基│││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7月6日凌晨2時│││司105年7月20日濫用│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他命犯行之事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10││││0000000)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95年11月29日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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