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黃于庭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黃榮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榮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于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5月26日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時,對於簡易問答多可應對,但對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如何辦理並無概念,對簡單之成語亦不解其意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相對人)於42歲時某日與友人聚餐飲酒後,不慎從樓梯摔落,經友人協助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並接受手術治療,治療後黃員恢復意識、身體狀態改善,但留有反應遲鈍、言談速度下降、右下肢跛行等後遺症。黃員已領有【輕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腦出血發生原因眾多,高血壓、創傷均為致病因子,其臨床表現及預後與出血位置及大小相關,而大腦掌管人類意識、情感、認知、語言、運動與感覺等功能,一旦受有損傷則可能影響前述各項功能,回顧黃員病史,其於42歲時發生意外,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身體狀態改善,但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有程度不一之損害。此外,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黃員總智商為78,屬臨界障礙的水準;在生活適應功能方面,根據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黃員一般適應能力、概念知能(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社會知能(休閒、社交)與實用技巧(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工作)皆在臨界障礙的範圍;會談內容則顯示黃員有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不佳、部分認知功能(判斷力、抽象思考、短期記憶)缺損等症狀。綜合家屬陳述、鑑定表現與心理衡鑑結果等資訊,認黃員因腦傷後遺症導致其智能、判斷力及生活適應能力皆受到影響,其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建議在社會事務及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上需要接受他人輔助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3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平日休假均前往探視相
對人,並擔負扶養相對人之責,彼此依附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若需有人輔助其處理事務,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月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復參以相對人其餘2名子女 黃博正黃渝閔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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