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告人曾象相對人 許惠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稱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完全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與聲請假扣押要件不符。原審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若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5日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因抗告人違規左轉而發生車禍,造成相對人 許慧如 受有左脛骨幹及近端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足踝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相對人許靜玟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門牙斷裂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兩造於105年6月3日、105年7月4日均調解不成,抗告人此後即對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抗告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相當釋明,准許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擔保金額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對抗告人財產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惟相對人已敘明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後,歷經二次調解均不成立,抗告人即置之不理,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原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狀況,並曾二次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請求抗告人賠償未果。又依相對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原因為抗告人轉彎車未讓相對人之直行車先行,有應負賠償責任可能性。而相對人許慧如、許靜玟依其所受傷害,請求抗告人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各60萬元、30萬元,並聲請於各該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稱相當等具體情事後,認相對人就其等之請求及及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部分,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不准予保全,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實有難以獲償之虞。準此,原裁定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確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抗告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不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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