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及樂透貸,其消費借貸款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分別陳述於後: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發卡在案。惟被告自95年1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依上開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月7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48,549元。並依前開條款第15條第3、4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9月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8,333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93年10月17日。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其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款金額91,488元,並依前開貸款約訂書第5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欠款如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腦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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