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宗
吳怜雅
吳金玉
吳金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欣頤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 林靜怡 , 嗣林靜怡 依民法第294條規
定最後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經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債權讓與情形,詎料其中法定代理人吳金宗、吳怜雅二人之
戶籍地「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四樓」
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吳金玉之戶籍地址則遭查無此
人退回,無法合法送達。致使債權讓與通知行為對相對人不
生效力,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復公文在卷可佐
,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進
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是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吳金宗、吳怜雅、吳金玉、吳金富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
人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認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雖有吳金宗、吳
怜雅、吳金玉三人現行蹤不明,惟業已合法送達吳金富,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吳金富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無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難謂符
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