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勝傑
李佳安
黃大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2月1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335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勝傑、李佳安、黃大堯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木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勝傑、李佳安、黃大堯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
午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
前,以持木棍及徒手毆打 林逸軒 之方式加暴行於人(刑法傷
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木棒1支。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添
俐、 許雅萍 、 黃翊靈 、 莊于萱 、 潘韻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規定。被移送人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應依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在KTV前毆打他
人),及其行為時之動機(口角爭執)暨行為後之態度(坦
承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木
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
段、第2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