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蔡天護
       江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天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蔡天護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兩
造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對
約定內容無異議時,即以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蔡天護於9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404元未清償。(二)被告蔡天護
於9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江碧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88%
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
,除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44,100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
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借還款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及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而被告江碧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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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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