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林黛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被告至108年10月2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7
萬9505元,其中7萬6894元為消費款本金、2611元為循環利
息,而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就7萬6894
元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