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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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 任
被 告 史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8年9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04元,約定分24期清償,年利
率15%。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見本院
卷第32頁筆錄)。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
度北小字第3085號卷第12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