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鄭翁惠治
被   告  洪士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順分行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契約爭議致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3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
國105年9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2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5萬元,於105
年9月14日、28日及10月7日分別給付第二、三期款及尾款
25萬元、12萬元及270萬元。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4點,約定本件買賣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商銀)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雙方同意簽約
款由賣方收取,爾後各款均入信託專戶,雙方均依信託契約
共同約定之,其信託管理費雙方均攤。惟本件買賣價金中,
被告僅曾給付第一至第三期之款項,除第一期簽約款5萬元
係交付原告本人收受外,第二、三期款37萬元則繳納至陽信
商銀大順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陽信商銀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
經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其中13萬4412元支
付過戶相關稅費(含土地增值稅13萬4039元、房屋稅373元
)後,餘款為235,588元。
㈡原告於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後,已於105年10月20日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詎料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尾款270萬元,
經原告於同年11月1日限期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因此再
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民
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2號均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已確定
之系爭前案與本件之重要爭點均屬相同,且系爭前案之爭點
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則系爭前案所確定「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後,
有遲延給付尾款之違約情形,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前段、第11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另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付之價金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已變更性質,得由原告沒收全部金額抵作違約金」等情,於
本件應已生爭點效,是被告應同意原告向陽信商銀大順分行
領取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陽信商銀大順分行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3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買賣房屋交易過程不爭執,
惟系爭房地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出租予他人使用,
原告竟謊稱是借給朋友使用,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原告須配
合辦理自用住宅,系爭房地遭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顯非自
用住宅,縱使繳清尾款,原告仍無法履行特約、點交過戶,
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規定沒收價金,為無理由。系爭前案並未審酌原告自
始無法履行申辦自用住宅稅率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中提出
該等新訴訟資料,原告無從主張爭點效拘束雙方之權益關係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被告並未否認,並有原告所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陽信商銀系爭履保專戶對帳單明細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
訛,此情堪認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係
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催告仍未獲置理,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前案主要爭點之一即為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該爭點經兩造於系
爭前案為充分之攻防,並經系爭前案認定:「被告就買賣價
金尾款既已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亦不於期限內履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第11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第51頁)。
而原告與被告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系爭前案經法院審
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與被
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情,自為有憑。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並未審酌原告自始無法履行申辦自用住
宅稅率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中提出該等新訴訟資料,原告
無從主張爭點效拘束雙方之權益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已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程序中辯稱:「兩造簽約後,因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欲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下稱自用稅率
),以減輕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惟被上訴人於辦理時因第三
人設籍於系爭房地,致無法於約定之105年9月28日前辦理
完稅,其始暫緩第二、三期款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2號卷第8頁)
,該抗辯理由亦經系爭前案第二審法院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
由中細述:「本件賣方於105年9月13日即已向稅捐機關申
報自用買賣土地增值稅,有上開仁武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本件申請自用稅率、完稅程序乃因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未依約於9月14日給付第二期款,致代書在
其買賣意願未明確表示之前,不敢進行後面程序,而延遲辦
理自用住宅進度乙情,亦經證人 王綉環 證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52頁反面)。參之上訴人確係遲延至105年9月29日
、30日始分別給付第二、三期款,及稅捐機關於同年10月12
日核准被上訴人之自用稅率申請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月18日
即繳納土增稅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自上訴人給付第
三期款後代書始續行辦理自用稅率申請,計至其辦畢完稅之
期間共18日,此與上訴人遲付第二、三期款之期間相當,故
若上訴人按約付款,依該可辦畢時程,被上訴人自可於預估
之10月7日前完稅並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卻延至10月
20日完成移轉登記,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見本院卷第49頁),足
認系爭前案業已審酌被告所提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抗辯
內容,且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則被告空言此為新訴訟資料
,並無爭點效云云,難謂可採。
㈣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及第11條分別約定:「本約簽訂
後,倘甲方(即本件被告)不買或不約定日期付款時,視同
違約,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
,並即解除本約,其有關之稅費均由甲方負擔。」、「本約
所定各項條款,如屆時未依約履行,經存證信函催告再不履
行時,以本約第8條違約論處,本契約一切付款手續,甲乙
雙方合意以本代書處為付款地,又本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日,
甲乙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付尾款及交
屋,乙方如有遲延,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
1/1000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甲方如有遲延,逾期七日不交
付尾款,視同違約,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約並沒
收所受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沒收系爭集保專戶中全部款項抵作違約
金,洵屬有據。
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總額,
以及審酌原告指稱因系爭房地還在被告名下,遭被告設定三
胎尚未塗銷,且這3年來不能出租、也不能出售,系爭房屋
出租行情約一個月2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亦
不否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將被告原付之價金235,588元抵作違約金
,尚屬合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陽信商銀大
順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35,588元及遲延利息,
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及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陽信商銀大順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3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3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屬於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不宜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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