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國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宜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
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1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予准許,且因該等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故本院另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0時9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前輪碾過該路
段長約1.7公尺、寬約0.9公尺、深約0.047公尺之坑洞(
下稱系爭坑洞)致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薦尾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及擦傷、雙側髖部挫傷、右恥骨
前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所攜之眼鏡、背包
、水壺、手機亦因此均遭毀損。被告既為道路管理設置機關
,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之養護責任,就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欠缺,並造成伊受有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4條、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數月之107年11月14日,始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出具右恥骨前後骨折
之傷害,難認此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況原告就系爭事故
亦有於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跨越雙白實線、超速等違規行
為,堪認與有過失;且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亦非全具必要性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起訴
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協議不
成立乙節,有被告函文暨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原告既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始提起本
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具設施及管理之欠缺?如有,該欠缺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具有明文規範。
而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2、經查:
⑴、系爭事故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被告既為管理維護機關,
卻於該路段留有系爭坑洞未及時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
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使該路段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應有
狀態及功能,堪認具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⑵、又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當日即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
斷具薦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及擦傷、雙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原
告雖於107年11月14日始經高雄榮總診斷出「骨盆右側上下
恥骨骨折」此病症(見本院卷第12頁),然左營醫院亦函覆
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堪屬可
信。
⑶、原告另稱其於系爭事故中,隨身所攜之眼鏡、背包、水壺、
手機等物件亦遭損壞一節,被告就其中眼鏡、背包係因系爭
事故受損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再觀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日所背之背包確有磨損(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
告稱事故發生,其置放於背包內之水壺受有磨損一事(見本
院卷第18頁),當屬可信;再手機既屬隨身所攜之個人電子
設備,於撞擊後受有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磨損,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眼鏡、背包、水
壺、手機等個人物件遭損壞部分,均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管理設施之欠缺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背包、水壺、手機等物件之毀損,其
自得依國賠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製之警詢筆錄稱:我沿翠華路右側第
一車道自南向北行駛,我看見地面上有坑洞時已來不及閃避
,我車前輪與坑洞接觸後自摔,駕車當時時速5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反面),而原告開庭時亦自承:系爭
坑洞位於禁行機車道上之交會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
觀交通事故相片及同一路段之白日相片(見本院卷第31頁、
第100頁),併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系爭坑洞處於該路段禁行機車道上,縱然坑洞範圍靠
近分隔快慢車道之雙白實線,然其座落位置仍屬禁行機車道
之範圍,是事故發生經過若如原告所述,係因原告看見系爭
坑洞後猶不及閃避自摔,則依常情,原告當時或已騎乘於禁
行機車道上,或有自慢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欲騎往至禁行機車
道之情形,始會發生該等事故,而上開騎乘行為,均難認全
符交通規則,堪認原告就該部分猶有過失,且屬造成系爭傷
害及物品毀損之原因。
⑵、再被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圖所示25.6公尺刮地痕,比
對其所提之係數對照表,可認原告當時時速應不低於65公里
,具有超速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73頁、第78頁)
,惟查被告所提之資料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8頁),考量「汽車與機車
」、「煞車距離與刮地痕」等部分,應屬不同之車輛態樣與
紋路型態,自不得由被告所提之表單為據,並以該表運用於
「機車」之「刮地痕」之時速推算,而被告就該部分亦無其
他之證據調查聲請,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
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設施及管理
之欠缺,應就事故負擔50%之責任,其餘50%之責任,則當
由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原告負擔。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1萬4,93
2元之醫療費,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80頁),被告就該筆醫療費用除就3,33
2元部分不爭執外,就病房升等費1萬1,600元之支出必要
性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原告確實有醫療費
3,332元之損害。再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已無健保房,且所剩
之雙人病房同住病人具傳染疾病,故始升等至單人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惟觀左營醫院業已函覆無法回溯原告住
院時有無健保房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0
頁至第121頁),難認原告確係因當時醫院已無健保病房,
而有入住需自付升等差額費用病房之必要,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升等病房費1萬1,600元部分之請
求,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可列為醫療費用損害之範圍。
2、眼鏡費用: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致105年12月29日以4,000元購買之眼鏡遭毀損一事,已
提出照片及電腦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
此除爭執欲折舊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該眼鏡既為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31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3類第20項工具、
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就眼鏡部分之損害額當認係1,
8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背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07年3至4月間以2,999元購買
之背包遭毀損一事,另提出背包照片及網路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就此除請求計算折舊外,其餘
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此背包既為原告於10
7年3月間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31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3類第20項工具、器具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就背包部分之損害額當認為2,44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越此部分,則無理由。
4、水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07年2月間以1,120元購買之水
壺遭毀損一事,業已提出水壺照片及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被告就此除請求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該等水壺既為原告於107年2月
間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31日,實際使用
年數為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3類第20項工具、器具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
折舊結果,原告就水壺之損害額當認定係879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超過部分,則非有理。
5、手機及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4,000元手機維修費及3,665
元計程車費,被告均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
有手機照片、維修報告書、交通費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76頁),則原告就該等
部分之損害數額之主張與請求,均屬有據。
6、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看護費1萬5,400元之部分,
被告則抗辯於看護必要日數7日、每日2,000元共計1萬
4,000元之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考量左營
醫院建議就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及休
養兩週(見本院卷第11頁),且認定本件之專人照護程度為
「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0頁),併觀高雄市照顧服務員
職業工會函覆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則原告原得請
求之看護費應為3萬0,800元【計算式:2,200元(一日全
日看護費)×14(需看護總日數)=3萬0,800元】,原告
就此僅請求1萬5,400元之看護費,並未超過前開範圍,均
當允准。
7、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需負賠償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任約聘人員,月薪2萬7,434元;
佐以原告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
個資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參考兩造之地位、原告受害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5,000元為允
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8、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7萬6,547元【計算式
:3,331元(醫療費用)+1,825元(眼鏡費用)+2,446
元(背包費用)+879元(水壺費用)+4,000元(手機費
用)+3,665元(計程車費用)+1萬5,400元(看護費用
)+4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6,547元】,此損
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2分之1)
後,當為3萬8,274元【計算式:7萬6,547元÷2=3萬
8,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8,27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請求被告給付3萬8,274元及自10
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40
0元由被告負擔,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一、眼鏡折舊計算式】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4,000×0.369│1,476│4,000-1,476│2,524│
├─┼─────────────┼────┼─────────┼────┤
│02│2,524×0.369×(9/12)│699│2,524-699│1,82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表二、背包折舊計算式】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999×0.369×(6/12)│553│2,999-553│2,44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表三、水壺折舊計算式】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120×0.369×(7/12)│241│1,120-241│87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
人數附繕本)。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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