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許利鴻
被   告  李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利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李則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利鴻
應給付原告55,355元,被告李則賢應給付原告50,47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詠翔 係高雄市小港區「和記通訊行
」之員工,利用以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原告,簽立高資費月
租方案,即可獲取免費手機1支,並將該手機變賣牟利之方
式,分別與下述之人為以下侵權行為:㈠被告許利鴻與周詠
翔、訴外人 林可傑 、訴外人 許安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許安佑介紹並無按合約期間支付月租費以使用門號真
意之被告許利鴻,透過周詠翔申辦門號,許安佑並交付被告
許利鴻之身分證、健保卡給周詠翔,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
4年8月1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
以被告許利鴻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編號1、2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原告、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
和記通訊行」將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
送至 屏東 自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致原告誤認被告許利鴻具
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
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
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千元(每支門
號之報酬為1千元),且分2千元交由許安佑轉交予被告許
利鴻。㈡周詠翔與被告李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被告李則賢交付 丁毓蓉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周詠翔,而透
過周詠翔以丁毓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周詠翔於104
年7月6日,持丁毓蓉之前揭雙證件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
記通訊行」,由通訊行之某員工,在以附表編號3、4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原告、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致原告誤信如附表編號3
、4之門號係丁毓蓉本人願意申請,且有依約繳納月租費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復依合約交付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
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2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款
1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分予被告李則賢。原告受有使用
電信費等之相關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許利鴻應給付原告55,355元,被
告李則賢應給付原告50,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許利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李則賢則以:伊否認有與周詠翔共
同詐騙原告,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許利鴻詐騙之事實,援引相關刑事卷證及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162號刑事判決,又被告許利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利鴻共同詐騙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李則賢之部分:
⒈被告李則賢否認有與周詠翔共同參與詐騙行為,惟查:
⑴周詠翔於刑案證稱:我是透過我朋友 林俊銘 認識李則賢,因
為我朋友林俊銘跟我說,他有1個朋友的朋友想要辦門號,
林俊銘就直接帶我去高雄市○○區○○○路某透天厝,李則
賢是拿丁毓蓉的證件,並說是他朋友要申辦的,我有問李則
賢,辦個號碼而已,他朋友本人不能過來通訊行一趟嗎,李
則賢說他朋友在忙或沒空,就把證件給我拿去辦,李則賢還
跟我說看手機能不能直接賣掉,就給他現金,李則賢交付丁
毓蓉之證件給我的當下,丁毓蓉不在旁邊,所以也沒有聽到
這些內容,不過我有在該房子內看到丁毓蓉一眼,但我當場
拿到證件時沒有很仔細看,所以沒有發現證件上的人,就是
當天在屋內的丁毓蓉,我是一直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發
現好像是同一個人;我拿到丁毓蓉的證件後,就拿去通訊行
,丁毓蓉的基本資料及名字不是我簽寫的,可能是通訊行的
人填寫及簽名的,代理人的名字則是我簽的,辦完的當天或
隔天,我再將丁毓蓉的證件還給李則賢,並拿1萬元給李則
賢,辦完之後因為在等號碼開通,所以SIM卡還放在通訊行
,並沒有交給李則賢,因為我之後就聯絡不到李則賢了,我
與李則賢並無恩怨關係等語(見刑案卷第98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
⑵林俊銘證稱:我於20歲時在九曲堂當兵而認識李則賢,認識
到現在約8、9年,周詠翔則是我朋友的弟弟,也認識差不
多8、9年;104年間,李則賢說他要辦門號,問我有沒有
認識的人可以辦門號,因為我知道周詠翔是做通訊行的,所
以我就介紹李則賢與周詠翔認識,他們2人之前只有在朋友
一起出去的時候見過面,但彼此不熟,是因為這次申辦門號
的事情,才有交談;當時我帶周詠翔去李則賢位在高雄市○
○區○○○路附近的是透天厝找李則賢,我只知道李則賢住
那邊而已,我有去該處找過李則賢1、2次,但是否為李則
賢租屋處等實際住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刑案卷三第150
至160頁)。
⑶經核周詠翔證稱,其係經由林俊銘之介紹,得知被告李則賢
欲申辦門號,並由林俊銘帶領至高雄市○○區○○○路某透
天厝找被告李則賢洽談申辦事宜等情,與證人林俊銘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和被告李則賢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供稱:我有問
過林俊銘有沒有認識換手機的等語(見刑案二卷第161頁)
相吻合。衡情,林俊銘與周詠翔、被告李則賢均已相識達8
、9年,應無誤認渠2人之虞,且林俊銘並未敘及與彼等有
何糾紛或仇怨,自難認有誣害被告李則賢之疑慮;另周詠翔
均已坦認自己之所有詐騙行為,亦無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李則
賢之情形,是堪認周詠翔與林俊銘之前揭證述均實在,被告
李則賢應確有交付丁毓蓉之雙證件給周詠翔以申辦附表編號
3、4之門號無誤。
⑷丁毓蓉證稱:我之前曾租屋在高雄市○○區○○○路巷子裡
的透天厝,我是住在2樓,該處1到3或4樓都出租,我認
識的室友住在3樓,是一對夫妻,李則賢有時候會來找我室
友,我因為工作關係來高雄,在高雄也沒有朋友,所以很依
賴他們,大家都成為好朋友;104年7月間,李則賢來我租
屋處,當時我的室友均有在場,李則賢說他要租車,但因駕
照被取消所以不方便租車,並問我有無汽車駕照,我說我有
,後來就是用我的名字租車;我記得是我與李則賢去租車行
,我有交駕照及證件給租車行核對身分並影印,至於我的證
件是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我不記得了,租賃契約書上面連
帶保證人為李則賢的部分,應該是李則賢填寫的,租完車之
後,證件應該都有回到我的身上,後來車子是給李則賢開,
當時租車行老闆娘 李麗雪 有告誡我這樣並不好,因為租車人
是我,怎麼會是他開;租期只有1天,隔天我在上班,租車
行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說租車的時間已經到了,後來我室
友有跟我講說要還車,並說車子有刮傷要賠償的事情,但因
為當時我在上班,我當下沒有辦法去處理,並問我室友是否
可以代為處理,我室友有到我公司的樓下,我就將我的身分
證交給我室友,但我記憶中是沒有將我的健保卡交出去,我
請我室友幫我處理車子刮傷及賠償車行的事宜,依我的判斷
,還車的人是要李則賢還,所以我的證件最後一定會到他的
手上,後來是我的室友將我的身分證還給我的,但不記得是
何時還我的,至於健保卡我不會都帶在身上,有時候會放在
租屋處,而我租屋處的房門是壞掉不能鎖的,是否有人進入
我的房間我無法知道;這件事情到最後是我爸媽陪著我去車
行賠償完畢,因我後來有聯絡到李則賢,他認為賠償金額不
合理,就沒有賠償,所以是我爸媽出來處理的,若我可以處
理,我就不需要驚動我爸媽了;我有看過周詠翔,因為周詠
翔與李則賢有一起來租屋處,周詠翔有出現在李則賢旁邊,
李則賢沒有介紹周詠翔給我認識,就是一面之緣而已等語(
見刑案卷二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⑸李麗雪證稱:丁毓蓉於104年7月4日11時許租車的事情是
我接洽辦理的,租車的人就是在庭的丁毓蓉,因丁毓蓉是臺
北人,她沒有辦法給押金,也沒有機車讓我押,所以我就要
求要1個保證人,當時是由李則賢擔任保證人,李則賢有寫
名字、地址及電話,我沒有印象是否在庭的李則賢,我只記
得我要向那個人拿證件時,那個人說他沒有證件,後來車子
是丁毓蓉開走了,因為李則賢沒有駕照、身分證,所以我們
不會讓他開走,但李則賢有一起上車,在租車過程的談話中
,我就知道該車其實丁毓蓉是出名借車給李則賢使用,我有
跟丁毓蓉說這樣子不太好,因為要出租給人家,很多風險都
是自己想不到的,最好車子是自己使用;該車輛只有租用1
天,隔天沒有按時交還,所以我一直撥打丁毓蓉、李則賢的
電話,丁毓蓉好像都在上班,有時候有回,有時候沒回,我
就感覺好像車子不在她身邊,因為若承租車在她身邊,她應
該會立即說她現在在做什麼、什麼時候可以還車,但她的回
答是她在上班,她不知道車子還沒有牽來還,後來我有聯絡
到李則賢,他說會晚點到,他於7月5日15時許來還車,有
給我超時的租金,後來我檢查車子有受損,我要求修理費要
8,600元,他說要晚點拿過來,之後就不了了之,我又一直
打丁毓蓉、李則賢的電話,到後來有1位自稱是丁毓蓉室友
的鄧小姐或郭小姐打電話跟我說丁毓蓉在上班,晚一點會拿
錢過來,我有要她留下電話,並抄在租賃契約書上,但之後
也都沒有,最後是丁毓蓉的爸爸從臺北下來,帶著丁毓蓉來
還8,600元,我就將丁毓蓉簽的本票還給她等語(見刑案卷
第111至113頁反面)。經丁毓蓉證述以其名義租車予被告
李則賢使用,之後因車輛逾期歸還,且車輛受損需賠償等事
宜,曾由其室友出面接洽,最後則由其父親賠償完畢等情,
與李麗雪之證述內容相符。衡情,李麗雪僅係租車行之老闆
,因本件租車事宜始與被告李則賢接觸,與其應無何仇怨恨
、糾紛,難認有誣陷被告李則賢之虞。何況,依卷附丁毓蓉
於104年7月4日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見刑案二卷第92至94頁),其上確有被告李則賢於連帶
保證人欄之簽名,經比對該簽名之字跡,其運筆方式、筆順
及筆畫等,與被告李則賢於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簽名之
字跡相仿(見警卷第26至28頁),尤其關於「則」及「賢」
字當中的「貝」部分,均係將中間二橫劃省略而直接以一直
劃代替之特徵相符,自足認確係被告李則賢所簽名,則被告
李則賢應係陪同丁毓蓉前往租車之該人無誤。又依前揭租車
契約上,確有李麗雪所註記「鄧0000000000」之字樣,更可
佐丁毓蓉、李麗雪所證,之後曾由丁毓蓉之室友出面處理本
件租車賠償糾紛乙情為實在,從而,丁毓蓉證稱其室友在替
其出面處理之過程中取得其證件一節,亦堪認屬實,是以,
被告李則賢確可能因此而取得丁毓蓉之證件乙事,自堪認定

⑹依上開周詠翔證稱其向被告李則賢取得丁毓蓉雙證件之過程
可知,周詠翔雖有在高雄市○○區○○○路該透天厝內看過
丁毓蓉一面,但其與被告李則賢商談申辦門號等細節時,丁
毓蓉均未在旁聽聞,衡情,若丁毓蓉確有交付雙證件與被告
李則賢以代辦申請門號事宜,何以周詠翔前往商談時,被告
李則賢未介紹雙方認識,且丁毓蓉從頭到尾均未加入洽談過
程,實難認合理。再者,關於前揭租車糾紛,雖需賠償8,60
0元,然已由丁毓蓉之父母出面處理並賠償完畢乙節,業經
丁毓蓉、李麗雪證述如前,則尚無法認丁毓蓉有何申辦門號
以換取現金之資金需求,且倘其確有委託被告李則賢申辦門
號換得現金,亦毋須驚動其父母特別南下處理此事。是依前
揭各情,堪認被告李則賢係在丁毓蓉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
自持丁毓蓉之雙證件予周詠翔以申辦門號。承上,被告李則
賢既未經丁毓蓉之授權,即交付丁毓蓉之雙證件予周詠翔,
以代為申辦附表編號3、4所示之門號,丁毓蓉自無可能依
約支付月租費,且依周詠翔證稱,被告李則賢主動表示其要
將該專案附送之手機直接賣掉,拿取現金即可,又申辦出來
之SIM卡仍放在門市,之後均已無法聯繫上被告李則賢等情
,可知被告李則賢亦無使用所申辦之門號並代為支付月租費
之真意。顯見被告李則賢有藉由申辦門號之方式向遠傳電信
公司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李
則賢此部分詐騙行為,應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得
行動電話費(如附表所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
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均應構成民
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許利鴻賠償55,355元,被告李則賢賠償50,475元,自屬有
據。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
280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
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
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經查:
⒈附表1至2部分,係被告許利鴻與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
共同為詐騙行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惟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於本案訴訟中各以26,700元
與原告成立調解(因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於刑案中分別
詐騙原告4次、3次及3次,以次計算,周詠翔、林可傑、
許安佑就每次詐欺和解之金額應各為6,675元、8,900元、
8,900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之
請求即免除其連帶債務,但不包含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且仍繼續訴請被告許利鴻賠償,足見
原告僅有對於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許利鴻不免除其責任
,僅得於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
任。而本件原告可求償之金額,就被告許利鴻部分為55,355
元,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利鴻與周詠翔、林可
傑、許安佑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
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3,839元(55,355元4=13,8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周詠翔、林
可傑、許安佑各給付原告6,675元、8,900元、8,900元之
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許利鴻亦同免其責任,惟周詠
翔、林可傑、許安佑之和解金額,既少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
例即各13,839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周詠翔、林可傑
、許安佑應分擔部份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許利鴻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利鴻給付之金額為13,838元(即
55,355-13,839×3=13,838),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
據。
⒉附表3至4部分,係被告李則賢與周詠翔共同為詐騙行為,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原告與周詠
翔於本案訴訟中以26,700元成立調解成立(惟周詠翔詐騙原
告4次,以次計算,周詠翔就每次詐欺和解之金額應為6,67
5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周詠翔之請求即免除其連帶債務
,但不包含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
且仍繼續訴請被告李則賢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周詠翔有
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李
則賢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周詠翔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
任。而本件原告可求償之金額,就被告李則賢部分為50,475
元,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李則賢與周詠翔即應連
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25,238元(50,475元2=2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周詠翔給付原告6,675元之賠
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李則賢亦同免其責任,惟周詠翔
之和解金額,既少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即25,238元,就差
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周詠翔應分擔部份之免除,依上開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則賢
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則賢給付之金額
為25,237元(即50,475-25,238=25,237),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利鴻及李則
賢應給付原告13,838元及25,23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被告許利鴻部分
)及108年1月18日(被告李則賢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編號│時間│攜碼之行動電話門│門號名義│持用證件│代理人│贈送之手機廠│電信費損│
│││號│申辦人│││牌型號│失(新臺│
│││││││價值(新臺幣│幣)│
│││││││)││
├──┼────┼────────┼────┼──────┼─────┼──────┼────┤
│1│104年8月│0000000000│許利鴻│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HTC820│29,725元│
││1日│││證、健保卡││││
├──┼────┼────────┼────┼──────┼─────┼──────┼────┤
│2│104年8月│0000000000│許利鴻│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HTC826│25,630元│
││1日│││證、健保卡││││
├──┼────┼────────┼────┼──────┼─────┼──────┼────┤
│3│104年7月│0000000000│丁毓蓉│丁毓蓉之身分│周詠翔│HTC820│25,240元│
││6日│││證、健保卡││││
├──┼────┼────────┼────┼──────┼─────┼──────┼────┤
│4│104年7月│0000000000│丁毓蓉│丁毓蓉身身分│周詠翔│HTC820│25,235元│
││6日│││證、健保卡││││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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