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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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謝明華
被 告 林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零
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
同)2,0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168元等共計
8,185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5元
,及其中2,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493_加值96_3
6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