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文傑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黃棋楓 )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車損需維修,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 謝青穎 經營之佳穎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維修車輛。丁文傑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隱匿其無資力且無意支付維修款項之事實,向謝青穎佯稱將會有保險公司協助支付維修費用,致謝青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修理汽車之對價。嗣謝青穎將汽車修理完畢通知丁文傑取車付款,丁文傑以時間無法配合等理由搪塞,惟卻於同年月26日下午至佳穎公司門口對面,以備用鑰匙私自駕駛該車離去,未交付維修費用予謝青穎,丁文傑因而詐得7萬元之維修服務利益。嗣謝青穎發覺車輛不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青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棋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丁文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訊息截圖畫面、佳穎汽車估價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支付汽車維修服務之資力與意願,卻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汽車維修費之不法利益,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汽車維修服務利益)為7萬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