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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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柏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多次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蔡○○,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竟於取得告訴人私密
照後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03號被告廖柏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翔與蔡○○經由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許,以暱稱「Bill」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於要求蔡○○傳送自慰錄音檔遭拒,以取得蔡○○之臉部及露乳溝清涼照1張,向蔡○○恫留言恫嚇稱:所以不聯絡?我就每天去店裡找你,每天叫朋友叫熊貓,我相信我新店那些朋友,一定每天叫熊貓;18AV、(附截圖1張)、我有這個群組;○○○○會休星期六只有那幾間而己等語,蔡○○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蔡○○。嗣經蔡○○報警查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卷附對話記錄是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使用HeyMandy1交友軟體認識,認識1個月後變成網路交友,有要求傳生活照和私人照片。有要求告訴人一定要用語音自慰給伊聽;伊有講要將告訴人之照片傳到社群網站、交友軟體等語。2.辯稱:是開玩笑的要求告訴人傳生活照和私人照片;要求傳自慰錄音檔,是一開頭告訴人先用挑逗語氣跟伊說話;伊沒有真的將告訴人照片傳到網站等語。2告訴人蔡○○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指稱:被告在微信電話和文字跟伊說要找人去伊店裡做一些不好的事情,要把伊給他的清涼照(如編號3清涼照)PO到網路上,伊○○區的社團,說要讓大家來認識伊,伊還有說要把照片放在色情軟體,他要求伊語音自慰給他聽,如果不做,他就要這麼做,他說要每天請朋友叫熊貓外送,讓他們知道伊是誰,還有說要把照片放在A片軟體上,讓大家知道伊是誰,他這樣做伊很害怕,伊跟同事說我可不可以不要上班,伊當時在○○的○○門市上班,不到1個月伊就離職了,她還在微信對話內罵伊說「破格(臺語)」;他知道伊在○○工作等語。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44張、告訴人本人之臉部及露乳溝清涼照1張前揭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文字,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