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碧風
徐金鶯選任辯護人林容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嚴碧風、徐金鶯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金鶯、嚴碧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09號被告嚴碧風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金鶯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碧風與徐金鶯為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室友,於民國110年7月2日17時許,在上址因租屋補助款領取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嚴碧風以徒手方式推擠並攻擊徐金鶯臉部、手部等處,經徐金鶯阻擋後,徐金鶯復以徒手方式推打嚴碧風臉部、拉扯下體部位,俟嚴碧風倒地後徐金鶯再坐於其腹部上互相推擠、拉扯,致嚴碧風受有左臉挫傷、頸部表淺擦傷、下背鈍傷合併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及外陰挫傷等傷害;徐金鶯則受有雙側臉頰、右側頸部挫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碧風、徐金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嚴碧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徐金鶯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抓徐金鶯頭髮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徐金鶯有於上開時、地推打被告嚴碧風臉部、拉扯下體部位,並坐於其腹部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徐金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嚴碧風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推被告嚴碧風額頭、拉扯大腿附近並坐於其腹部之事實。2.證明被告嚴碧風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推擠並攻擊被告徐金鶯臉部、手部等處之事實。3現場照片2張被告2人於該地點為本案傷害之犯行。4被告嚴碧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告嚴碧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被告徐金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4張證明被告徐金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碧風、徐金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