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振家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振家於民國106年9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及中正路31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區○○路○○○巷,原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在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許玥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路口地面劃有「停」字,許玥娜乃在路口處暫停,注意左右來車,許玥娜之機車雖超出路口停止線,然有靠右暫停,詎鍾振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駛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車頭轉○○○區○○路○○○巷時,車身未靠右行駛,而占用到許玥娜之車道,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到許玥娜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事故發生後,鍾振家復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需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疏未注意許玥娜騎乘之上開機車就在其駕駛座車門旁,卻貿然開啟車門下車察看,致推倒許玥娜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許玥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玥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為之;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憑,是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復未注意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在旁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702825500號卷第24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逃匿拒不到案,而於108年2月19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1月10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桃檢榮偵成緝字第25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108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11頁),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則其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復未確認安全無虞而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松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