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千逸與 林素貞 (另案起訴)各別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阿財」、「 冠宏 」、「 阿良 」、「中哥」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素貞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廖千逸則擔任向林素貞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2號收水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假親友借錢」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林月娥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宇昌 )人頭帳戶內,再由林素貞接受「阿財」指示,持「阿財」派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回給「阿財」指派前來收水之廖千逸,廖千逸再將收水之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不詳成員,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0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不察,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北檢邦談1101偵2135字第111900761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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