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惟鎧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惟鎧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再執行羈押貳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次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惟鎧因殺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妨害自由、殺人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警方至現場盤查時,隨即離開現場,顯有規避員警追查之意圖,有畏罪避刑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若予以交保有勾串之可能,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43至45頁)。嗣於105年9月1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於同年9月14日經具保人 李森 駐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40、41、64、65、71頁)。惟本案於107年4月11日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發布通緝而於110年3月8日緝獲後,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至111年3月1日縮刑期滿(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95、96頁;卷六第27至30、75頁;110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2、23至25頁),足認被告確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且有新發生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執行羈押之要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爰依法再執行羈押。又被告前於105年8月30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迨同年9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命再執行羈押,經合併計算前後經過期間,審判中3個月羈押期間應扣除已羈押之15日,故應再執行羈押2個月又1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令冠
法官陳冠中法官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