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段霙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李可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李可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1.確認票據號碼:CH545436、發票日:94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2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3.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1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第三項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確認302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299元(計算式:30,898÷3=10,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29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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