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涼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部分返還所侵占之物,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 張郁雯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 派出拾得物收據、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1iphone原廠充電線1個2AUSU行動電源1個3皮包3個4新臺幣300元5美元1張6證件3張7銀行卡3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吳玉涼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新店線1302號車廂內,因見張郁雯所有之深棕色包包(內含放有現金新臺幣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等財物之皮夾1只、內含有充電線、耳機及個人藥品之格紋方包及行動充電器各1個)遺留在車廂內座位區之物品放置架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經張郁雯察覺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交易紀錄及回函、中崙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蒐證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