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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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8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執行檢察官指示每三個月至少看一次心理醫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病情,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為使被告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精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3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8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返家,遂跟隨在後,待甲○○進入住所公寓1樓大門,沿樓梯步行向上,行經1、2樓樓梯間透過窗戶向外查看時,乙○○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公眾均得行經之上開巷道,脫下外褲、內褲,以手套弄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生殖器掏出褲子外,並以手抓住生殖器之行為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巷道監視畫面及截圖被告跟隨在告訴人身後,在告訴人返家後,仍在巷道內徘徊,站立在告訴人住所公寓對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