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鈺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5號、108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鈺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鈺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雨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5599」,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假冒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張祐禎 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要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張祐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二)於108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郁婷 佯稱:因購買美妝用品,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林郁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張祐禎、林郁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凌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FB上看到網路說輕鬆賺錢,伊加對方的LINE,暱稱是「楊雨瞳」,對方說是正當公司跟賭博相關,需要多點帳戶分開給,才不會被抓到。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對方說每10天1萬元,伊只是好奇,想說不用工作就有1萬元,伊也沒懷疑就給對方了云云,並提出LINE畫面翻拍照片為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人員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祐禎、告訴人林郁婷等2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祐禎、告訴人林郁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張祐禎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郁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郁婷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博弈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1帳戶10天為一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祐禎、告訴人林郁婷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張祐禎、告訴人林郁婷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被害人張祐禎、告訴人林郁婷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雖供稱: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出租前揭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至被害人張祐禎、告訴人林郁婷2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