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台南市○○○路三段三二三號侯氏汽車商業有限公司處,向 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八四一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款七萬一千元,第二十四期付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其餘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段○○巷○○○號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將該標的物交付予他人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福灣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約定支付價金方式、標的物存放地點,及其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繳付第一期款項後約一星期,上開自小客車即為他人牽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由地下錢莊自稱「乙○○」之人將該自小客車強行牽走,並非伊同意以該車予地下錢莊抵償或擔保債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向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自小
客車,並約定支付價金方式、標的物存放地點,及其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繳付第一期款項後約一星期,上開自小客車即自約定存放地點為他人開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具刑事告訴狀(詳偵卷第一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 丁惟芬 、 盧美君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詳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詳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
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尚積欠地下錢莊十六萬八千元,並因擔任連保證人而有一筆十幾萬元之債務,且尚有他筆銀行貸款被催繳,而其每月之收入僅三萬多元,是其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之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乙情,為其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其僅支付一期款項,即拒不付款,嗣經福灣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告訴後,被告始繳付第二期款項之事實,亦為其所是認,而其為一成年人且具公務員之身分,復與福灣公司簽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當無不知如未能按期繳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而擅自將前開自小客車遷出約定地點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惟其明知此情且於訂約時已無資力可資清償貸款之價金,猶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支付第一期款項後約一星期,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他人遷移不知去向,致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由地下錢莊自稱「乙○
○」之人將該自小客車強行牽走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供自稱「乙○○」之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地以供查證,且其自陳雖遭恐嚇,然係自己將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交與「乙○○」,其嗣後復未報警查緝強行索車之「乙○○」,則其辯稱該車係遭自稱「乙○○」之人強行牽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佐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已積欠多筆債務,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已如前述,而該自小客車又係於其支付第一期款項後約一星期,即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即為被告交付予他人遷移不知去向,距其訂約購車日僅一個多月等情;準此,該車嗣後於被告交付他人後,致遷移不知去向,故不論其交付他人之動機、原因為何,應無違被告之本意,應可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損害於福灣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與被害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價金,有和解書乙份在本院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盧美君供陳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