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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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係岳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下稱岳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岳田公司並未向公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霆公司)買入CPU─一六六號等電腦電子零件,亦未賣出上開電腦電子零件給育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采公司)及宇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金公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先取得公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號碼DW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之統一發票八張;隨即於同八月間,開立發票號碼D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五張給育采公司,開立發票號碼D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二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三張給宇金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取得公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給育采公司及宇金公司等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位自稱「 林家興 」之男子帶買方來我們中正一路的公司,他告訴我們他需要那些電子零件,而且他知道那些地方可以買到,但是他不願意讓賣方知道是他要的,所以透過岳田公司來交易,由「林家興」居中介紹買賣電腦電子零件,於買賣完成後,由「林家興」將統一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交給岳田公司報帳,伊並未與公霆公司、育采公司及宇金公司接洽過,係以現金買賣,而當初之金錢往來資料因均已遺失,所以已無法提供云云。
二、經查:
1、岳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負責人為乙○○,八十五年間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子產品另件之買賣及其加工製造業務,直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營業項目始加入電子產品另件之買賣及其加工製造業務一節,除據被告乙○○坦承外,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二紙、岳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無誤。
2、岳田公司確有開立發票號碼D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五張給育采公司,並開立發票號碼D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二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三張給宇金公司,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顯見岳田公司確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無疑。
3、公霆公司負責人甲○○,且公霆公司實際上為一虛設公司,並無真正之營業,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並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等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公霆公司既為一虛設公司,並無真正之營業,又如何會賣CPU─一六六號等電腦電子零件給岳田公司。
4、宇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甲○○,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8700594500號刑事移送書附卷可考,宇金公司大可向公霆公司直接購買,何須透過岳田公司交易讓岳田公司賺取其中之價差?本件岳田公司與公霆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一節堪可認定。
5、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對於付款情形答稱計分九次付款且以現金方式付款,後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時稱分七、八次付款,對於付款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何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自稱「林家興」男子之真正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查證,而岳田公司與公霆公司,及岳田公司與育采公司、宇金公司間之買賣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被告竟委由一來歷不明之男子代為處理,甚至自己與公霆公司、育采公司及宇金公司均未接洽過,且其鉅額交易,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竟稱無銀行進出交易紀錄,辯稱均為現金交易,顯違正常營業之常情,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岳田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岳田公司未銷貨予育采公司及宇金公司,竟仍在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事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統一發票應為會計憑證,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係屬法條競合,應從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處斷,故應係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併此敘明,且被告先後多次虛開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虛開發票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虛開發票號碼DW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五張給育采公司,並開立發票號碼D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二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三張給宇金公司,既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而育采公司及宇金公司亦無營業行為,自無營業之實,即無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亦無營業所得,被告自無幫助逃漏營業所得稅之可能,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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