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台灣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金融卡簡便融資貸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約定在被告乙○○於原告開立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五十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透用,利息每逢月底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另約定被告倘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則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就遲延本息部分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然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僅清償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累積之本息達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遲延利息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後為百分之九點0七計算。因之,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
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卡、簡便融資解約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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