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顏君梅 、丙○○、己○○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嘉義市○○路○○○號,合夥經營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隊所屬職工福利社(下稱職工福利社),並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將事業委由乙○○負責經營,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承租房屋作為福利品供應站之用,向不知情之戊○○會計事務所人員告知租金每月八萬元,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底,以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隊所屬職工福利社名義,先後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頭橋二二八之三四號戊○○會計事務所,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開立二十四萬元;八十七年度僅開立為八萬八千元,丁○○於申報時除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八萬八千元外,另以實際差額補申報五十七萬二千元)予知情且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丁○○,俾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以幫助丁○○逃漏如稅額;丁○○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丁○○為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租金收入列入,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陷於錯誤,而僅將丁○○八十六年度申報列舉之租金收入金額二十四萬元列入,致丁○○得以逃漏八十六年度稅款四萬八千五十五元;將丁○○八十七年度申報列舉之租金收入金額六十六萬元列入,致丁○○得以逃漏八十七年度稅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原漏稅額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應扣除押金利息及承租金代付稅款視為租金之漏稅額一萬六百九十四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君梅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訊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又丁○○八十六年度申報列舉之租金收入金額二十四萬元,漏報租賃收入所得額,其應納稅額增加四八0五五元,致其應核退金額減少,此增加之應納稅額四八0五五元應即為逃漏稅額無疑;另八十七年度申報列舉之租金收入金額六十六萬元(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列八萬八千元及另以實際差額補申報之五十七萬二千元在內)列入,致丁○○得以逃漏八十七年度稅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原漏稅額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押金利息及承租金代付稅款視為租金之漏稅額一萬六百九十四元部分非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被告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應予剔除),並有丁○○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0000000函(原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八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而丁○○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調借之該案卷及判決可按,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0000000函(原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載稱丁○○八十六年度所得稅係退稅案件,故無漏稅額,然丁○○漏報租賃收入所得額,其應納稅額增加四八0五五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000000000函),致其應核退金額減少,此增加之應納稅額四八0五五元應即為逃漏稅額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記事務所人員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部分一併審究,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丁○○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房東丁○○要求而短開租賃收入,幫助丁○○逃漏稅捐負擔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品行、逃漏之稅額多寡、對於國家財政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五、又申報書附送之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既已向稅捐機關提出後,應認該憑單,已脫離被告管領,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乙○○與顏君梅、丙○○、己○○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嘉義市○○路○○○號,合夥經營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隊所屬職工福利社(下稱職工福利社),並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將事業委由乙○○負責經營,惟於契約書明定「公司內之重大決策須經股東會議方能實行」。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未將職工福利社之開支、人事雇用、合夥財務、所得盈虧等重大事項召開股東會議告知顏君梅、丙○○、己○○,迄八十七年八月間,顏君梅等人始接獲乙○○告知職工福利社已虧損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並未提供收支帳冊以供查閱及依約分配盈餘,而為違背其忠實履行受委任執行合夥投資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顏君梅、丙○○、己○○等三人之合夥投資及分紅等利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2)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被信罪嫌,係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未將職工福利社之開支、人事雇用、合夥財務、所得盈虧等重大事項召開股東會議告知顏君梅、丙○○、己○○,迄八十七年八月間,顏君梅等人始接獲吳宗盈告知職工福利社已虧損新台幣五百九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並未提供收支帳冊以供查閱及依約分配盈餘,而為違背其忠實履行受委任執行合夥投資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顏君梅等為論據。
(3)被告依合約固與告訴人約定,「公司內之重大決策,須經股東會議方能實行」,然此約定實屬抽象概念,何謂「重大決策」?因合約並未明訂,而股東認知之差異,自有不同之解讀,告訴人陳稱:當時沒有討論何謂重大決策,例如要增資、幹部任用要經股東會議,因包含太大所以只寫重大決策,當時大家考慮有些事情不能讓被告自己決定,所以才要股東會議決定,並沒有討論到內容(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證人 劉坤城 證稱附註契約誰提議我忘記了,要簽契約書時所有股東都在場,附註契約是當場加上去。以福利社設置要點,包括人事、開會、增加生財器具、進貨這些都需經股東會議決定,當時為了要牽制被告的權限(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證人丙○○證稱因為我們對這一行都不熟,股東也都有自己的事業大家都忙,被告也是第一次經營,希望能集思廣義,所以才說大家來開會,並沒有討論重大決策內容,其實也沒有什麼重大決策,我認為重大決策應該是增資,當時沒有提到開分店,當時只有提到增資這件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己○○證稱當時沒有說什麼是重大事情,我印象中沒有討論有那些是重要事情要開會,我認為公司內重要決策是要分錢及增資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庚○○(即見證人)證稱該附註是簽約當天股東決定寫上去的,當時沒有討論重大決策(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足見股東間當時並無「重大決策」之共識無疑,然任、免公司(合夥)之幹部,倘合夥業務之執行者無此權限,殊不知合夥人委由合夥業務執行者經營之意義何在,又上開福利社副主任 曹貴賢 於任內侵占公款,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此純係該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干係,即遽認被告當初未接受告訴人建議而任用 曹某 ,即有違約定而認其涉犯背信罪行云云,實與上開要件不合。
(4)又告訴人壬○○陳稱:開幕前股東還沒確定我有去開會,開幕後因為我是女性他們叫我先生去,開幕後開不到五次的會,員工的事情我們不清楚。
乙○○說要他經營這些事情就由他作主,據乙○○說第一月就開始賠錢,八十七年元月份以前有看過損益表,之後就沒有看到了。直到七月份寄存證信函給他們已經賠五、六百萬,開幕以後都由我先生去參加開會,最初登廣告招募人才時開會決定由曹貴賢規劃應徵(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丙○○證稱: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大約開幕後三、四個月,大約一月份的時候。)通知我要增資但我沒有錢,我們要求看財務報表,他們都一直拖,我們從開幕至三、四個月才開始看到財務報表,經營這段時間有開過股東會議,我去時沒有看到壬○○,壬○○的先生跟吳宗盈很熟,所以用壬○○名義入股,實際上由壬○○先生去開會,沒有很正式的開會,到以後才由店裡面小姐作紀錄,剛開始都電話通知,去開會時都像在聊天,到後來才有紀錄。約雇用人員由曹貴賢規劃籌備僱用,我們授權給乙○○處理。我們什麼事情都委由他們處理,我們去看報表小姐都說還沒有好,看到報表的時候都一整疊。後來他們要求增資,我們都不要要放棄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己○○證稱:我開幕時有去店裡看看,開會時最初打電話通知,最後用書面通知,需要錢才通知開會,最後開會由乙○○太太紀錄,大部分都是聊天式的開會,開幕沒有多久用口頭上說要開會,在麥當勞開會,僱用曹貴賢是乙○○的主意,要請多少人我不知道,要裁員我也不知道,乙○○是大股東經營者,所以都由他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證人甲○○證稱:從他們還沒有開幕前我就去福利社工作了,當時薪水一萬七、八千元,我是收銀員,福利社股東都認識、都看過,我老闆說要開會他們就直接上二樓,我們在樓下工作,在工作這段時間一個月會看到一、二次股東開會,他們要上二樓開會會經過一樓我們收銀的地方,看過壬○○小姐去開會,當時他懷孕帶小孩及先生去開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辛○○證稱:擔任會計工作,每一個月都有如期做出財務報表給股東們看,福利社總共有四位股東,看到人我都知道他們是老闆,財務報表做好報表交給主任,他們才去開會,剛開始營業就有虧損,原來籌備就有開支,印象中沒有賺錢的月份,人事費用一個月大三、四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未將職工福利社之開支、人事雇用、合夥財務、所得盈虧等重大事項召開股東會議告知顏君梅等人,亦未提供有關簿冊,以供查閱,尚有誤會。
(5)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此外並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