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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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TR
居越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妹即將出嫁,欲回越南並預定半月返台,原告不疑乃為其辦理出境手續,並準備往返機票,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國,詎事隔半月原告因見被告均未回國,乃多次與之聯絡竟遭藉詞拖延,日前更直言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願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且返回本國,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依法原告自得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則有關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定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國省親,預定半個月後回台,但一去不回,經原告多次聯絡拒不返台,已一年餘未與原告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毛楊桂花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結婚之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入境台灣,嗣後在台定居,以後大約每半年出境一次,期間十五天許,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境信凡字第0八四一三八號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毛楊桂花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離開兩造約定同居地點,迄今已一年有餘,原告打電話到越南要求被告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復遭到被告拒絕,而本院將原告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翻譯為越南文囑託外交部轉囑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